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92號
- 聲請人
- 李道南
- 相對人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 代表人
- 黃世傑(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始得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否則,此停止執行之聲請即因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規定要件不合,而不應准許。又本條項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因嗣後訴訟獲勝訴判決而得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醫師,相對人所屬醫師懲戒委員會民國109年2月7日北市衛醫字第10930101832號懲戒決議經認聲請人未親自診察病患開立處方箋,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處聲請人停業3個月,並於2年內額外修習20小時醫學法律及倫理繼續教育(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覆審,經110年7月6日衛生福利部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衛部醫字第1101662142號覆審決議覆審駁回。相對人以110年7月27日北市衛醫字第1103044991號函,通知執行停業期間自110年9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止。惟原處分有失比例原則,執行在即而情況急迫,倘不予停止執行,病患即無法就診,勢必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再者,聲請人每年10月份均會至身障機構施打疫苗,則停業期間聲請人此揭醫療業務即無從進行,其所造成之損失難以計算,且日後亦勢必將透過訟爭程序求償,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損害難以回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請求於本案訴訟確定終結前,停止相對人就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核,聲請人上開陳稱其每年10月份均會至身心障礙機構施打疫苗之醫療業務,且因上開原處分導致重大損害等情,並未據聲請人即時提出資料為釋明是否有上開情事,即使屬實,仍屬經濟利益之損失,乃得以金錢賠償回復,相對人原處分之執行縱致聲請人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害,核屬得以金錢估計請求賠償即得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難認屬不能回復之損害。從而,依聲請人之主張,尚難認相對人原處分將導致聲請人有不能回復之損害情事,而與前面所述停止執行的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此外,聲請人目前為醫美診所的醫師,縱經相對人執行原處分,參酌現行醫療診所普及,病患無法至聲請人診所就診,至多僅使病患於短期間略感不適應或些微不便,然於客觀上實難認有何回復原狀之困難存在,或有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急迫情事可言。
㈡從而,本件依聲請人主張,尚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另聲請人固聲請停止相對人以11 0年7月27日北市衛醫字第1103044991號函通知停業期間之執行,然而,該函僅係通知執行聲請人停業期間,並非行政處分,觀諸聲請人行政聲請裁定停止狀,聲請人主張之核心意旨亦為停止原處分即停業處分,而非上開相對人之函,從而,本件以原處分是否應停止執行為審查標的,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