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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4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蘇嫊娟陳雪玉魏式瑜

抗告人
姜榮昇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表人
楊源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110年度救字第1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雖於本件抗告程序中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救字第59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告確定在案。嗣本院以110年10月6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該裁定並於同年10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9、61頁),則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抗告人雖於110年10月15日對上開補費裁定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惟補費裁定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非終局裁定,不得聲請再審;況抗告人前揭書狀所述內容均係重述前詞而未據提出有別於中低收入戶資料之新釋明資料,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復經前揭本院110年度救字第596號裁定駁回確定,自亦無從據為免繳納裁判費之依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4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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