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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195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畢乃俊彭康凡侯志融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109年度救再字第488號命補費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同法第26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7日109年度救字第4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於109年12月1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千元,聲請人此裁定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本院對上開109年度救字第4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案,業於110年1月18日以109年度救再字第48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19頁)。惟查前開裁定係因聲請人未繳裁判費,乃限期命補繳(見本院卷第17頁),自屬在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縱有不服,應於對終局裁判不服時併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394號裁定要旨參照),自不得對之單獨抗告或聲請再審。是本件聲請人單獨對前開補費裁定聲請再審,並非所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侯 志 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救再字第195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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