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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263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程怡怡郭淑珍鍾啟煒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5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法院所為命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係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明文,自屬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

二、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9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以109年度救再字第576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聲請人對上開補正裁定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為證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且因訴之變更,致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本院未按通常訴訟程序規定,逕以補正裁定命繳納裁判費1,000元,顯不合法,為此聲請再審等語。惟查,該補正裁定係命聲請人於所定期限補繳裁判費,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自不得對之單獨提起抗告或聲請再審,是其本件再審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郭 淑 珍

    法 官 鍾 啟 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救再字第263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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