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
- 聲請人
- 張俞雪娥
- 聲請人
- 張湘揚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曉鳴 律師
- 相對人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倪永祖(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8 日本院109 年度簡抗再字第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緣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87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為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02 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後,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其中聲請人上訴部分,經原審法院以聲請人就其全部勝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欠缺上訴利益,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08 年2 月1 日以107 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 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經本院108 年度簡抗字第22號裁定(下稱本院第2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主張本院第22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本院108 年度簡抗再字第10號裁定(下稱本院第10號裁定)以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後,聲請人再以本院第10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9 年度簡抗再字第8 號裁定(下稱本院第8 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意旨與對本院第22號裁定聲請再審之事由乃屬同一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4 條之1 規定,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復以本院第8 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9 年度簡抗再字第17號裁定(下稱本院第17號裁定)以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仍以本院第17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 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9 年度簡抗再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本院第8 號裁定聲請再審之事由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之1 第1 項規定顯有錯誤及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4 條之1 之規定(即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顯有錯誤」;而聲請人對於本院第17號裁定之聲請再審事由為「增加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法條所無之限制、限縮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之訴訟權利,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不當;及未予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之1 規定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者聲請再審之事由,顯不相同。依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507 號裁定意旨所示,應認為聲請人並非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詎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對本院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4 條之1 規定,聲請不合法駁回。依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 項規定所示,原確定裁定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4 條之1 不當之錯誤,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而聲請人對於本院第22號裁定、第17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訴訟標的不同,不具同一性,自非以同一事由,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74 條之1 規定:「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 條、第236 條之2 第4 項規定,於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再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另所謂「同一事由」,係指經當事人於前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時主張之事由相同而言。此外,以同一事由於之前提出主張已為行政法院所不採,之後重複主張而對駁回其再審之裁判更行提起再審,即無不同之事由提出,無異未表明再審事由,自屬不合法。
(二)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就本院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之再審事由,與聲請人對於本院第8 號裁定聲請再審之再審事由,乃屬同一事由。是以,聲請人對本院第8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第17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後,再以同一事由對本院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為由,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此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經核,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雖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507 號裁定意旨所示,聲請人並非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4 條之1 規定,以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此核係對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之法律見解有所爭執,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況且,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執各詞,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並經本院第17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指駁綦詳;或係執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再為爭議,揆諸首揭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難謂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4 項、第283 條、第278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