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10號
- 抗告人
-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粟振庭對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雖於本件抗告程序另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0年5月10日以110年度救字第52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院卷第27-28頁)。嗣本院以110年5月12日110年度簡抗字第10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該裁定並於110年5月18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然抗告人迄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之情,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43頁),揆諸前開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