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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重再字第4號

重新審理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蕭忠仁李明益羅月君

聲請人
邱德修
相對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表人
杜微(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重新審理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110年度聲再字第76號裁定、109年12月22日109年度抗字第434號裁定及本院109年12月3日109年度聲重再字第5號裁定合併聲請再審,有關對本院前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祁文中變更為杜微,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已確定之裁定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對已確定裁定非以聲請再審方式表示不服者,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19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6號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34號裁定及本院109年度聲重再字第5號裁定等確定裁定提出異議,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前開本院109年度聲重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本院嗣於110年3月26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4月8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99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就最高行政法院前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行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羅 月 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聲重再字第4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重新審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