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重再字第4號
- 聲請人
- 邱德修
- 相對人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 代表人
- 杜微(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重新審理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110年度聲再字第76號裁定、109年12月22日109年度抗字第434號裁定及本院109年12月3日109年度聲重再字第5號裁定合併聲請再審,有關對本院前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祁文中變更為杜微,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已確定之裁定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對已確定裁定非以聲請再審方式表示不服者,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19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6號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34號裁定及本院109年度聲重再字第5號裁定等確定裁定提出異議,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前開本院109年度聲重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本院嗣於110年3月26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4月8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99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就最高行政法院前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行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