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重再字第6號
- 聲請人
-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109年度聲重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已確定之裁定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已確定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邱德修於所提「人事行政當事人間進用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10.4.30.110聲再4 號裁定提出異議狀」中,請求廢棄本院民國109年4 月30日109年度聲重再字第2 號裁定(本院卷第51頁),顯已就該本院裁定表明不服之意,本諸前開意旨,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聲重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5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0年5月31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仍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3頁、第89頁至第97頁),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於110 年6月8日(本院收文日)提出「人事行政當事人間進用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5.24.110聲重再6 號裁定提出異議狀」,就本院前開補正裁定提出異議,惟命補正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又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4號裁定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凡此均併予敘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