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重再字第6號
- 聲請人
- 邱德修
- 相對人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 代表人
- 杜微(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重新審理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依法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邱德修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提具「人事行政當事人間進用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10.4.30.110聲再4 號裁定提出異議狀」表明不服之意,本諸前開意旨,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 項及第28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對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裁字第231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對原確定裁定向本院提出前揭異議狀(本院卷第49頁),依上述說明,應視其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專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聲請人於前揭書狀一併表明對本院109 年度聲重再字第2 號裁定表明不服之意而應視為聲請再審部分,已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 項、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