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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重再字第6號

重新審理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蕭忠仁黃翊哲李明益

聲請人
邱德修
相對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表人
杜微(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重新審理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依法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邱德修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提具「人事行政當事人間進用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10.4.30.110聲再4 號裁定提出異議狀」表明不服之意,本諸前開意旨,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 項及第28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對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裁字第231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對原確定裁定向本院提出前揭異議狀(本院卷第49頁),依上述說明,應視其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專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聲請人於前揭書狀一併表明對本院109 年度聲重再字第2 號裁定表明不服之意而應視為聲請再審部分,已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 項、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

法 官 李 明 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聿 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聲重再字第6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重新審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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