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 原告
- 何牧珉
- 被告
- 國立臺灣大學
- 代表人
- 管中閔(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27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4月24日108年度訴字第472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2305號裁定將「確認處分無效」之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就此部分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確認原處分無效)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部分抗告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為被告所屬○○工程學研究所之碩士班學生,於民國98學年度入學至107年間上旬106學年度第1學期止,修業期限已屆滿4年,被告以原告修業期滿,仍未通過學位考試,自106學年度第2學期起予以退學,由被告教務處所屬研究生教務組(下稱研教組)以107年3月31日通知(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申訴書於107年5月2日送達被告,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認為申訴已逾國立臺灣大學學生申訴評議辦法第4條第1項所定30日申訴期限,於107年7月5日評議決定申訴不受理,原告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又向被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於108年3月29日未被允許,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無效。原處分、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重新認計原告修業與休學之期間。至少102學年度第2學期、105學年度第2學期、106學年度第1學期應計入休學期間。被告應重新認計原告休學期間,計入修業年限之數。依第3項聲明重新計入休學之期間,不計入休學年限。至少102學年度第1學期,應不(計)入休學年限。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72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2305號裁定裁定:關於「駁回確認處分無效之訴」部分廢棄,應由本院更為裁判(即為本件)。其餘抗告(處分撤銷訴訟部分)駁回。另敘明原告前揭聲明及部分,本院前裁定漏未為終局裁判,應循補充裁判之程序處理。是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之「確認處分無效之訴」部分,先予指明。
二、原告就本件審理範圍主張及聲明:原處分僅為被告研教組之通知書,未符合書面行政處分之要式,蓋其未有主旨、事實、理由、法令依據、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首長蓋章、發文字號、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核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有違。又原處分有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具有其他重大明顯之瑕疵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無效情形,並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處分已記載國立臺灣大學之字樣,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已可知悉處分機關為何,不必一定有首長署名、首長蓋章、發文字號。原處分亦載明不服被告退學處分者,得提起學生申訴之救濟教示條款,顯見並無影響原告行政救濟的權益。所謂行政處分無效,係指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但原處分並無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有效。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開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學籍資料(被告108年6月5日校學字第1080039262號函送相關證據第3頁)、被告學校學則(同前卷第5-18頁)、原處分(同前卷第1頁)、送達證明(同前卷第19-24頁)、原告108年3月15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請求書(同前卷第29頁)、被告就原告請求確認未予允許之108年3月29日函(同前卷第27頁)、107年7月5日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書(可供閱覽之訴願卷第22-24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72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305號裁定在卷可證,足以認定。
五、本院的判斷: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可知行政處分之無效,須具重大明顯之瑕疵始構成,並非以有違法事由為已足。另行政處分所具之瑕疵,必須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例示之重大明顯瑕疵情形,或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任何人一望即知,而該當同條第7款概括規定所指「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始為無效,否則,縱使有其他違法之瑕疵,如其瑕疵未達到重大且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時,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仍應承認該處分之效力繼續存在,僅屬是否得撤銷之問題,並非屬當然無效。次按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目的是為使處分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的主要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的斟酌;另同項第4款規定,應記載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第5款規定,應記載發文字號,目的則為使處分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知悉行政處分由何而來,以上各款均係為使人民知悉該行政處分之作成內容及作成機關,於不服時可據以提出理由,向處分機關表明對某行政處分不服,以及時提起行政救濟。是倘書面行政處分之記載足以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判斷主要作成內容,並得以及時提起行政救濟,即非屬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的瑕疵,自非無效之行政處分。
(二)經查,原處分記載以:「㈠台端就讀本校○○所,因修業年限屆滿,依規定應自106學年度第2學期起退學。㈡如需要『退學證明』或『肄業證明』者,請攜帶學生證前來本校辦理…㈢依本校學生申訴評議辦法規定:有關學生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決定,認有違反法令、校規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於接到本通知書次日起30日內向本院『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逾期不受理。…臺灣大學研教組03/31/2018」,核其內容已表明原告因研究生修業年限屆滿,自106學年度第2學期起退學之意旨,難謂欠缺主旨、事實及理由之記載。又原處分雖未記載法令依據,致未完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但原告為被告碩士班學生,對於學籍相關事項包括修業年限、退學等規定,非毫無所悉,且原處分法律依據為被告學則第72條第1項第1項及第75條第1項第1款,已據被告於訴願答辯書(二)記載明確,當無原告所稱受突襲性處分可言。此外,原處分㈢業已載明救濟教示,亦不致妨礙原告提起行政救濟。另原處分僅蓋有中英文併列之「國立臺灣大學教務處研究生教務組」章戳,且無首長之署名或簽章及發文字號,固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5款規定不符而有瑕疵,惟其上既已記載「國立臺灣大學教務處研究生教務組」,並因學籍相關事項屬於被告教學事務一環,被告教務處所屬研教組自有事務權限,不致造成不能由該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或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之情形,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6款所定行政處分無效之要件。此外,原處分復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其他各款或有任何人可一望即知之瑕疵,而構成同條第7款所稱「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無效原因。從而,原處分並非無效,依原告所訴之事實,法律上顯無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