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40號
- 原告
- 賈鈺敏
- 被告
- 臺中市私立嶺東高級中學
- 代表人
- 周錦貞(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4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為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復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第691號、第695號及第758、759號解釋參照)。準此,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將該訴訟移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1日起經被告聘僱為日間部多媒體設計科專任教師與班導師,108年9月18日原告接獲被告107學年度考績丙等之通知書,惟原告107學年度無被記過,還主動配合教務處教學活動,且原告每學期考核評分表優異,卻未在原告107學年度成績考核表加分,僅扣分,欠缺明確公正客觀之標準;且全校教職員考核成績起標評分分數非與原告70分起標相同,有違公平原則。嶺東高中所屬教評會及考核會未依公平正當程序考評原告的成績,原告乃向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遭駁回,嗣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亦經該會以110年7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071907號再申訴評議書駁回,原告不服,遂對教育部所屬之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依行為時教師法第2條:「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第3條:「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之規定,教師均採聘任制,其與學校間成立聘任契約關係,學校如為公立,雙方間成立公法契約,學校如為私立,雙方間則成立私法契約。又私立學校並非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不具機關地位,惟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揭示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且因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而認應屬行政處分之意旨,可知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具體措施行為,係因私法契約而生,倘有爭執,除有上開解釋所稱「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外,因非屬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乃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補正被告為「臺中市私立嶺東高級中學」,是私立學校,又原告為被告聘任之專任教師,有聘書在卷可稽,是兩造間為私法契約關係,無涉公權力之授予行使,亦非公法上爭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不服系爭成績考核,核屬私權爭執之民事事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至原告所引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係說明教師法第33條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亦未限制私立學校教師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原告主張其得依該解釋提起行政訴訟,容係誤解,當無可取,附此說明。而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在臺中市,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原告陳稱逕為移轉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被告表示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