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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67號

戶政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蕭忠仁林麗真林秀圓

原告
楊宗霖
被告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代表人
艾蕾(主任)
訴訟代理人
黃彩雲
訴訟代理人
李明怡
訴訟代理人
楊恕寒
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
代表人
林右昌(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
訴訟代理人
張文馨
參加人
楊詠超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林右昌為輔助參加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經查,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輔助參加人之代表人原為花敬群,嗣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判決:「一、確認原處分違法。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裁判書並於112年2月23日送達輔助參加人,惟輔助參加人之代表人業於本件宣判前之112年1月31日變更為林右昌,有總統令可稽。因原告於112年3月10日(收文日)已具狀聲明上訴,揆諸首揭規定,爰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67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戶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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