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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63號

退學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劉鑫楨許瑞助蕭忠仁

原告
Umer Shahid Butt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間退學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414號裁定駁回聲請,因原告未提起抗告而確定。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6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3日寄存於臺中臺中路郵局,並經原告於同年月26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國內掛號查詢在卷可稽。

三、嗣原告再次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774號裁定駁回聲請,因原告未提起抗告而確定。本院以111年2月24日院楨審五股110訴000363字第1110001909號函請原告補正前開事項,函文於同年3月3日寄存於臺中臺中路郵局,原告於同年月10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國內掛號查詢在卷可稽。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鑫楨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3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退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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