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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陳心弘林妙黛畢乃俊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0年度訴字第536號

原告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韻如(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 律師
複代理人
宋雲揚 律師
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顏嘉佑

張鳳翼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件兩造間109年度訴字第370號勞工退金條例事件,涉及本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2號民事事件業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29日裁定駁回,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3月28日以111年度勞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另涉及本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民事事件於111年5月30日判決,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勞上字第42號民事事件審理,該案業於113年9月9日撤回上訴。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均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6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勞工退休金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