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8 分鐘讀完全文 36,77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環境影響評估法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蕭忠仁羅月君林麗真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0年度訴字第803號

112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

原告
林碩彥等8人(詳附表一)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安冬 律師
被告
新竹縣政府
代表人
楊文科(縣長)
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虹羽 律師
參加人
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曾建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環署訴字第11000080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即開發單位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辦理「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擴展計畫」之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位於詳如附表二所示新竹縣新埔鎮之土地,其中部分土地為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既有工廠土地面積約3.9262公頃,擴展工廠新增土地約1.8893公頃,合計約5.8155公頃),向被告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說書),經被告召開民國109年7月20日109年第10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系爭環評會,全體委員19人,出席12人)決議認本案對環境無顯著不利之影響,無須繼續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8條規定之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內容略以:「一、本案審查結論如下:(一)本案經綜合考量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專家學者、各方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覆,就本案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經本委員會專業判斷,認定已無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所列各款之虞,環境影響說明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評述理由如下:……。(二)本案經委員投票表決(8票同意、4票補正後再審),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二、委員、其他機關及列席單位意見均經開發單位於會中說明及承諾,業經本會確認,無須再另行開會審議,請開發單位將補充說明資料納入定稿,並經委員確認後製作成定稿。……四、與會民眾所提其他意見不影響本案審查結論,提供開發單位參考。……。」被告乃據前開決議,並依環評法第7條等規定作成110年1月18日府授環發字第1108650369號公告(下稱原處分),公告參加人就系爭開發案所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等旨。原告等8人為住居於系爭開發案半徑10公里範圍內之住戶,均不服原處分,以其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提起訴願,經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等主張:

㈠本件原告等居住新竹縣竹北市,位於受開發行為影響5公里範圍內之地區,核屬開發行為直接影響之當地居民,具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㈡系爭環說書有關參加人承諾115年12月31日前完成T6製程全面使用天然氣,於115年、120年將T3、T2製程更新為天然氣窯爐之承諾,根本無實現之可能,原處分有基於錯誤資訊之判斷違法,及違反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下稱環評作業準則)第20條、環評法第8條之情形:

1.參加人為降低開發行為營運階段,所產生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氮氧化物及揮發性有機物等空氣污染物,承諾「燃料全部汰換為天然氣」,亦即115年12月31日前完成T6製程全面使用天然氣,於115年、120年將T3、T2製程各更新為天然氣窯爐,惟實際上該區屬優先供氣之民生用戶供應量業已告急,參加人為工業用戶之現行管線供氣量且已飽和,系爭環評會應待參加人提出中油公司能否供應上述天然氣量之正式公文提出後,續為審查,系爭環評會決議卻未令參加人補件後再審,有判斷基於不完全資訊之違誤;尤其參加人能否實現「燃料全部汰換為天然氣」乙事,關涉系爭開發案對環境是否已無重大影響之虞之判斷,而系爭環說書附錄20的預估數量,卻無法看出T2、T3汰換後的需用量,歷次審查會議亦未就T2、T3供氣量進一步討論,足見原處分係基於不完全資訊而作成。

2.參加人針對若無法達成「全面替換天然氣為使用燃料」之情形,雖承諾將會依供氣量減產,論理上倒果為因,且被告對如何有效監督及落實此承諾,於系爭環說書隻字未提,被告應按環評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命參加人作成「確實可行」之環境保護對策,而非在參加人作出「燃料全部汰換為天然氣」之環境保護對策發覺「不可行」後,再命參加人另為「減產」的承諾,規避系爭開發案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審查,並陷入自我矛盾的循環,實有違反環評作業準則第20條、環評法第8條等規定。

㈢參加人對於開發行為無論施工階段或營運階段產生廢污水之受水體均未有影響評估,違反環評作業準則第1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且有判斷基於不完全資訊之違法:

1.系爭環說書所根據之系爭開發案製程不會有廢污水排放乙事,係錯誤之資訊,系爭環說書5-12頁用水平衡圖及該表下方300CM(脫硫塔)部分列載蒸散,與系爭環說書5-20頁第1-2行列載的半乾式排煙脫硫設施並使用液鹼的方法,應該會產生水、不可能全數蒸散之事實不符,參加人應為環評作業準則第17條規定之受水體污水評估卻未為,此節且未見於系爭環說書中列出,歷次審查亦無相關討論,應未經審查。

㈣系爭開發案大幅改變既有地形地貌之結果,卻未對下游或鄰近地區排水系統之影響進行影響評估,違反環評作業準則第32條規定,有判斷基於不完全及錯誤資訊之違法:

1.系爭開發案及原告等居住所在區域,於降雨期間係仰賴「鳳山溪支線」及「鳳山溪」二條重要河川進行排水,系爭開發案原有之農田、樹木植栽,為天然透水層而於豪雨期間具有滲水、蓄水功能以大幅降低大雨及逕流對鳳山溪及鳳山溪支線排水涵容能力之負擔,因系爭開發案將地貌變更為「PC鋪面」及「廠房、工廠設施、倉庫」,導致開發後透水率大幅下降或完全不透水,降低滯洪功能,即應依環評作業準則第32條就地形地貌之改變,對「下游」及「鄰近地區」排水系統之影響進行評估並提出保護對策,但系爭環說書卻完全未就鄰近及下游地區之排水系統進行影響評估,所提出水土保持技師提出安全證明書,亦僅係就「水利改建物改建工程」為簽證,與「系爭開發行為」大幅改變地形地貌之影響評估並不同。況上開安全證明書僅以「新竹縣竹北市竹北段133地號等五筆地號土地」為範圍,亦非以系爭開發行為之「下游」及鄰近地區為分析、評估範疇,由系爭環說書5-25頁標題已明載「5.4廠內溝渠整治規劃」,亦可知被告及參加人主張有為影響評估之「集水井」,範圍僅有「廠內」而未及於環評作業準則第32條所要求之「下游」及「鄰近地區」,就此實違反環評作業準則第32條,並有基於不完全資訊之判斷違法。

2.又系爭環說書5-25頁至5-28頁等記載暨說明,有關箱涵建造問題曾有多次討論,參加人原預定建造者,依106年7月27日府工河字第1060094325號函(下稱106年7月27日函)應為雙孔箱涵,嗣後於106年9月21日向被告提出將構造物形式由雙孔箱涵變更為單孔箱涵,並增加使用面積之申請,雖經被告審核以106年10月6日府工河字第10601409號函(下稱106年10月6日函)准許變更,但審查中參加人卻一概沿用106年7月27日函作為憑據,自始未提出106年10月6日函供審查;且系爭環說書5-28頁表5.4-1排水系統洪峰流量計算表中,各算式代入之「現有溝渠長度(L)」數字前後不一,最後計算得出之洪峰流量61.69cms應為錯誤之數據,又係以雙孔箱涵之尺寸作為基礎,除前述現有溝渠長度(L)有誤外,S值及W值亦不正確,在計算流下時間(t2)的算式中,L/W的數值不管帶入219.6/10.50或229.6/10.50,計算結果皆非表格中記載的20.38(sec);況洪峰流量(Q)計算式中,代碼I10數值亦未在表格中呈現,各該數據資料有證據偏在被告及參加人之情形,原告無從確認正確之洪峰流量Q值,均屬被告之系爭環評委員會「本於正確之參數及數據」方得為專業判斷之事項。另縱使參加人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第7款規定,經被告同意備查原告所申請「文字誤植修正」之變更,以參加人在審查中仍未曾提出之106年10月6日函以說明由雙孔箱涵變更為單孔箱涵之情況,此更正亦非適法。故參加人就系爭環說書5-25頁至5-28頁等記載暨說明有上開錯誤,足認原處分乃係基於錯誤之資訊作成,應有違法。

㈤有關現況係部分抽取地下水,經變更而大幅增加取用自來水部分,於原處分作成時參加人並未取得用水計畫書同意函,違反環評作業準則第16條第1項規定:系爭開發案擴廠後自來水使用量大幅增加至178CMD,亦即每日增量達101公噸,用水大幅增加,而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有要求參加人應將用水計畫書送審,被告卻未待參加人取得水資源主管機關對於用水計畫書審查之許可,逕於當次審查會議決議通過環境影響評估,甚且至系爭環說書定稿本階段仍無用水計畫書送審文件,應未經實質審查;且參加人所稱固有取得臺水公司管理處原則同意供水者,因臺水公司管理處仍非環評作業準則所稱「水資源主管機關」,該公司所出具供水同意函,亦與水資源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立於水資源得有效分配及利用之目的,對於每日用水量達300立方公尺以上開發行為所須審核之用水計畫書及用水計畫書核定函,仍有不同,用水計畫書審查作業要點第1點、第2點亦有規定,本件參加人應有未依法向水資源主管機關取得用水計畫書核定函之違誤。至於參加人提出之經濟部水利署北區資源局111年4月8日函文,並未附於系爭環說書定稿本或附錄內供審議委員會審查,被告卻逕予核定原處分,應有違環評作業準則第16條第1項規定。

㈥參加人未評估開發行為在施工、營運期間發生火災等意外災害之風險,對周圍環境可能產生之影響與範圍,及配合周圍道路系統等條件,訂定緊急應變計畫納入環境保護對策,違反環評作業準則第34條,且有出於不完全資訊作成判斷之違法:本件參加人於110年至111年間共計發生過3次火災,高溫玻璃溶液(即玻璃膏)外洩造成火災更時有所聞,系爭開發行為乃擴展玻璃工廠而具有高度火災風險,惟系爭環說書第8章「環境保護對策及替代方案」8-15頁第8.3節「緊急應變計畫」項目下,卻僅列有預防重油洩漏所產生之「油污染」預防對策,且僅記載半頁,均與火災無關。參加人既承諾未來改用天然氣作為燃料等,自應就天然氣使用之火災風險有所評估,此部分內容付之闕如,顯然有未評估開發行為在施工及營運期間發生火災等意外災害之風險,以及對周圍環境可能產生之影響與範圍,配合周圍道路系統等條件,訂定緊急應變計畫納入環境保護對策,違反環評作業準則第34條規定,原處分就此亦有基於不完全資訊作成之判斷違法,為此訴請撤銷等語。

㈦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件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居住於開發範圍5公里以內土地,惟所舉環評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暨附件等規定,僅為通案性規範,原告係在參加人營運甚久後方遷入,系爭開發案擴廠目的亦係為遷移生產設備以增加與新形成住宅區之距離,避免噪音對居民之影響,降低空氣汙染物排放值等,可見原告不在開發行為可能受影響範圍,其等並未能說明究竟受有何較不利之影響,應不具當事人適格及起訴之權利保護必要。且系爭環說書均有按照環評法第3條第1、2項前段及新竹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等規定,經與會委員8票同意通過、4票補正再審,高於以普通多數決票數決議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標準,所為審查程序及組織均無違法,且經多次反覆審查後方決議通過,相關定稿本亦有經專案會議審查,上開決議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法院允採較低審查密度並予尊重。

㈡關於參加人承諾115年12月31日前完成T6製程全面使用天然氣,於115年、120年將T3製程及T2製程更新為天然氣窯爐部分,並無資訊不完全或錯誤等違法:本件參加人更新後窯爐僅以天然氣為唯一可接受燃料,無論未來供氣充足與否,均只能依實際供氣量生產,已不可能回復為原本以重油生產,致生空氣污染物無法降低之情形,且參加人有於109年7月底向中油公司提出供氣量申請,並於113年底前完成管路配置、配合新廠於114年底完工使用,縱使後續有可能無法於114年取得3.3萬CMD之供氣量,參加人亦承諾將採取替代方案且依法提出變更,在變更未經核可通過前,參加人更承諾新廠不得使用天然氣以外之替代燃料,並將依實際供應天然氣量減量生產,此節已有徵詢全部委員同意在案,參加人且列載於履行環境影響評估責任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中,並具結如有違反願受環評法第23條之處分,足見原處分之此部分審查判斷,並無出於資訊不完全或錯誤等情。

㈢系爭開發案有承諾廢污水零排放、全回收,參加人之製程無廢污水排出乙事,亦為事實,在並無廢污水排出之前提下,自無廢污水影響受水體而應評估審查等問題:

1.系爭開發案擴建後之可回收水量為609CMD,扣除洗瓶製用水120CMD後,餘下之水量489CMD將用於製程冷卻,參加人且承諾若有需要,未來將額外設置回收水儲槽以應付衍生之回收水量,並切結產生之609CMD水將使用於污水處理設施,提升回收率100%回收使用,參加人若有違反,即有環評法第23條之適用,並無事實不能之問題。且以參加人使用之玻璃窯爐,常態工作溫度高達1200℃以上,製程中機具冷卻及洗瓶均需極鉅水量,每日609CMD耗量實屬至為尋常,水經用以降溫後,會以水蒸氣型態大量蒸散於大氣,僅以現行之脫硫塔即每日有260CMD蒸散,擴建後實僅新增40CMD。至於原告主張空壓機、乾燥機、加料機分別所記載之7500CMD、4500CMD、750CMD(現行用水即已高達6500CMD、3900CMD、650CMD,僅較現行些許提高)為「循環用水」,每日僅有63.8CMD(現行為55.25CMD,亦些許提高)逸散,正是上開水循環中不斷循環使用而來,並不需要每日供給12,750CMD之水量,僅須補足逸散部分63.8CMD,原告所稱製程用水正是上開水循環中不斷循環使用而來,以現行逸散、蒸散數值均為客觀事實,新增之T6製程區,有關空壓機、乾燥機、加料機之循環水(非排放之循環用水)及製程冷卻需求則均有增加15%,則同樣微幅增加15%之逸散、蒸散,亦可見確有實現可能,並無不合理、窒礙難行或做不到等問題。

⒉又系爭開發案審議過程曾進行受水體之水質影響評估,嗣依系爭環評會委員要求,已改為廢水100%回收(即無任何廢污水排放至受水體),自無須再為水質影響評估。況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及採取之方式、設備,均係視各場址、不同產業及不同排放物質之特性而量身訂製,參加人的窯爐溫度高達千度以上,與一般的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污染環境不同,該脫硫塔是以液鹼作為反應材料,反應後不會有廢液排出,只是經過靜電集塵器後,產生固態粉塵廢棄物,無廢水排出之說明,實有依據。

㈣系爭環說書均有載明施工營運期間對鄰近地形地貌改變情形而進行充分評估及審查,原處分並無任何資訊不完全之處,亦未違反環評作業準則第32條規定:系爭環說書5-28頁表5.4-1中流下時間t2攔中「L:229.6m」,實為「219.6m」而有誤繕,5-28頁表5.4-1排水系統洪峰流量表,為計算現有基地上游洪峰流量,以現有箱涵尺寸計算得出61.69cms(即現況洪峰流量),而參加人變更後之單孔箱涵更加大至85.25cms,顯有餘裕而無洪氾之隱患。況5-25頁以下就系爭開發案水利構造物改建,包括箱涵的設置等均有提出相關說明以及數據,對周邊鄰近區域排洪及防洪加以評估,且參加人亦曾於106年7月12日繕具提出水利建造物改善申請書經水利技師簽證並取具安全證明,確認不致影響周邊區域灌溉、排水、滯洪防洪及區域環境穩定,及向被告提出灌溉排水構造物改建申請,製作環境水系圖,經被告以106年7月27日函准予改建後送請系爭環評會審查通過,充分審查範圍實亦包括環評準則第32條所指排水系統(含下游)在內。

㈤被告並無違反作業準則第16條等規定,且有令參加人檢附水資源相關法令規定之資料以供審查,程序並無違誤:依95年12月20日環評作業準則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開發單位施工及營運之用水,應先向水資源主管機關提出用水計畫書申請同意」,惟於104年7月3日修正後環評作業準則移列之第16條第1項,僅要求開發單位「向水資源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而無須「申請同意」,已未強制規範參加人須先取具主管機關之同意才能送審;且本件參加人亦有依上開作業準則規定,檢具用水計畫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提出所取得台水公司管理處供水同意函以確認供水無虞,並無被告未予審查之問題。

㈥被告有依環評作業準則第34條規定,針對系爭環說書所進行意外災害風險評估或納入環境保護對策等為審查,並無違法:系爭開發案並非設廠計畫,而係興辦工業之參加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為擴展之計畫,環境影響評估應審究者並非原有產線,而是在擴展後對於環境是否有加劇之不利影響,而防火事項本有消防法令及消防主管機關予以規制,原告亦未舉證該等規範有何不足或有何等殘餘風險而尚有賴系爭環評會之審查。又環評作業準則第34條係規定參加人應評估開發行為在施工及營運期間意外災害風險對周圍環境可能產生之影響,系爭環說書中第8章「環境保護對策及替代方案」8-15頁第8.3節「緊急應變計畫」項目下,已列有預防重油洩漏之預防對策,顯然參加人已評估並記載開發行為在施工及營運期間有發生火災、化學災害、油污染等意外災害之風險等,並無違反系爭作業準則第34條規定之情事,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陳述意見略以:

㈠系爭環說書係依法經系爭環評會員充分審查,多次交換意見而經多數決作成決議,被告據以核定、公告,符合環評法第3條所定程序,所作成判斷當予尊重。

㈡系爭環說書關於115年達3.3萬CMD、120年達5萬CMD天然氣之使用,係可實現之事實,被告所為審查判斷並無出於資訊不完全或錯誤之違法:系爭環說書經8次審查有關天然氣使用量是否足夠乙事,參加人申請增加110年至114年供氣量增量,業據中油公司於109年11月2日函復參加人評估考慮增設NG2第二管線,另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瓦斯)以111年3月18日函(下稱新竹瓦斯111年3月18日函)所為回復,亦說明待中油公司於111年底林口摻配廠完工提升氣源壓力至13kg/cm²下,即可受理參加人至115年及120年所需天然氣用量,均可證明參加人之天然氣使用說明,事實上確可實現;且參加人於系爭環說書所為天然氣供應不如預期時,即行減產之承諾亦具有環評法之強制效力,倘參加人違反環評承諾,依環評法第23條被告將對參加人裁處罰鍰、限期改善,或逕命其停止開發行為、刑事責任等,亦不至有何無法實現之問題,被告所為審查判斷並無出於資訊不完全或錯誤之違法,依環評法授權訂定之環評作業準則第6條附件三規定,參加人實施第一階段環評而經系爭環評會審認開發行為對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並未有顯著不利影響者,即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評,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自無違誤。

㈢參加人於系爭環說書中說明所生廢水可100%回收利用,確為實情,且業經系爭環評會審查通過,自無違反環評作業準則第17條第2項、第3項規定,或出於資訊不完全判斷等違法:1.系爭環說書擴建後廢水產生量609CMD,經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後直接回收至上開清洗回收之玻璃瓶屑及冷卻玻璃膏使用製程使用,其中120CMD進洗瓶製程作為清洗回收之玻璃瓶屑,489CMD進製程冷卻產線作為冷卻玻璃膏使用,系爭環說書已充分說明參加人廢水回收率100%之合理性,且經系爭環評會審查通過認為符合相關環境品質標準,並已擬定相關減輕對策,以降低系爭開發案對鄰近區域的影響,相關評估實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等瑕疵。

2.再者,參加人向日本製造商井原築爐工業株式會社所購買之「半乾式脫硫塔」係以液鹼作為反應材料,反應後並不會有廢液排出,於經過靜電集塵器後,固會產生固態粉塵廢棄物,但不會產生廢水。縱過程中有部分水產出,在廠區運作高溫中已自然揮發。至於系爭環說書說明擴建後空壓機、乾燥機及加料機等設備僅需增加補充1,700CMD之水源,一旦空壓機、乾燥機及加料機等系統設備運轉後,空壓機、乾燥機及加料機等系統設備循環用(溫熱)水,將會迴流到冷卻塔內,另部分被自然蒸發,預估每天僅需補充63.8CMD地下水,且當每日63.8CMD地下水使用於上述擴建後之空壓機、乾燥機及加料機後,該63.8CMD地下水經循環後又將全數逸散,且系爭環說書亦係列載擴建後空壓機、乾燥機及加料機等設備係必須「維持12,750CMD之用水」,而無「每日需12,750CMD之用水」之問題,此部分判斷暨結論,並無基於不完全資訊而為判斷等違法。

㈣系爭環說書關於5-25至5-28頁雖有誤值,惟實際狀況仍可承受上流之逕流,不影響被告所為判斷結論,且系爭環說書係以目前統計可預知之降雨650毫米情境,就地形地貌改變影響排水之問題予以考量,並無違反環評作業準則第32條規定或出於資訊不完全而為判斷之違法:

1.依經濟部水利署訂定之現行防洪設施保護標準,集水區(野溪坡地)重現期防洪標準為25年,系爭環說書第5章5-28所載系爭開發案防洪標準係以50年重現期距為目標,已超過一般防洪標準,足以避免淹水災害發生;且系爭環說書第五章分別將5-25頁「三、箱涵水理分析」中「單孔箱涵」,誤植為「雙孔箱涵」,5-28頁「表5.4-1排水系統洪峰流量計算表」內(流下時間t2)項目中「L=219.6m」亦誤植為「L=229.6m」。而參加人業已於112年5月22日向被告新竹縣政府申請修正變更內容,且經新竹縣政府以112年6月6日府授環發字第1120023642號函同意參加人上開修正。

2.系爭環說書經重新量測確認現有溝渠長度為219.6m,計算Q=61.69cms,與錯載為229.6m之計算結果,就系爭環說書設計之箱涵流量85.25cms,皆大於以溝渠219.6m或溝渠229.6m計算之洪峰流量,可見此部分誤繕並不影響被告所為判斷結論。

3.另本案集水分區,以豆子埔溪北側之範圍依圖面高程點框選集水面積,已包含下游100公尺之範圍,非僅限於上游集水區,且系爭開發案設計之箱涵主要為暗渠,為有效的引導、分流或排放至下游安全地區,非為蓄水池儲水之用,並於基地北側銜接既有護岸時採用砌石護岸銜接,用於水勢強烈溪段及重要保全地區,可見相關設計已有考量對下游之影響。況系爭土地非位於易淹水之高風險潛勢地區,不會造成下游之災害發生,此部分亦無違法之情事。

4.系爭環說書已有對鄰近地形地貌改變是否涉及排水系統涵容能力乙事加以評估,符合環評作業準則第32條等規定,且原告此部分主張,於停止執行聲請之抗告中,業據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25號裁定認無違法,原告應不得就同一爭點,再於本案訴訟中為主張,且原告於本件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對此重要爭點應已不得為相異認定。

㈤依104年7月3日修正後環評作業準則第16條第1項規定,本件已無須先向水資源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原處分針對系爭開發案有關用水計畫等審查判斷,並未違反上開規定,亦無出於不完全資訊等判斷等違法之情事:104年7月3日修正前(即95年12月20日修正後)環評作業準則第11條第1項前段,雖有規定「開發單位施工及營運之用水,應先向水資源主管機關提出用水計畫書申請同意」,修正後則僅要求參加人向水資源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而非「申請同意」,且參加人在審查中亦有提出申請並獲得台水公司管理處原則同意供水,用水計畫書送經濟部水利署審查等相關資料供審議,後續經濟部水利署北區資源局亦有以111年4月8日函同意參加人針對系爭開發案之擴展計畫所修正之用水計畫,亦可證系爭開發案均有依規定辦理,並無違法情形。

㈥火災情形並非環評法等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且參加人亦有依環評作業準則第34條等規定,將施工、營運期間發生火災等意外災害風險之影響均列入緊急應變計畫以為評估,並無資訊不完全等判斷違法情事:系爭環說書列有預防重油洩漏之預防對策,對於施工及營運期間涉及火災、化學災害、油污染等意外災害之風險等均有列入評估說明,符合環評作業準則第34條規定。且參加人既為工廠所有者,本身即具備對廠內消防設施及設備裝置材質與使用方法(包括應否裝設灑水設備,於何處裝設)等專業知識,相關製程設備及廠房興建設計均可預見不致有使用上之危險,操作亦無問題,參加人應無尚須特別評估施工及營運期間其他火災等意外災害風險之義務。是則,系爭環說書係依法經系爭環評會員充分審查,多次交換意見而經多數決作成決議,被告據以核定、公告,符合環評法第3條所定程序。

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環說書定稿本及附錄(本院卷1第163至357頁暨外放全本)、參加人108年8月26日初審簡報(本院卷2第323至325頁)、參加人109年6月29日109年第9次會議簡報(本院卷2第458至460頁)、參加人109年7月20日109年第10次會議簡報(本院卷2第462至447頁)、系爭環評會109年7月20日109年第10次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101至106頁、第156至162頁)、系爭環評會110年7月5日第6次會議紀錄(本院卷2第27至31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45至4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49至65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除程序上原告是否適格之爭執外,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實體爭點厥為:

⒈參加人針對製程有關之天然氣使用說明(即115年12月31日前完成T6製程全面使用天然氣,分別於115年、120年將T3製程及T2製程更新為天然氣窯爐),被告所為審查判斷有無出於資訊不完全或錯誤之違法?

⒉參加人所稱製程無廢污水排出乙事,是否屬實?被告憑以認不需就廢污水之受水體為影響評估,是否有違反環評作業準則第1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且出於資訊不完全判斷等違法?

⒊參加人就環說書5-25至5-28頁等記載暨說明有所錯誤等情況,是否足以影響被告所為判斷結論?被告就開發行為所在鄰近之鳳山溪支流(非縣管河川)及下游等排水系統之影響,有無未依環評作業準則第32條規定,令參加人評估並納入環境保護政策之違法?原處分就此有無出於資訊不完全而為判斷之違法?

⒋被告有無違反環評作業準則第16條等規定,未令參加人檢附應取得用水計畫書或水資源相關法令須檢附資料等違法?原處分就此有無出於資訊不完全判斷之違法?

⒌被告有無未依環評作業準則第34條等規定,就施工、營運期間發生火災等意外災害風險等影響,將之列入緊急應變計畫以為評估,並納入環境保護政策而有違法?原處分就此有無出於資訊不完全而為判斷之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甲、原告具備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適格:

㈠環評法第1條規定:「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5條規定:「(第1項)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五、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1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第6條第1項規定:「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1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第7條第1項規定:「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第14條第1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第17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第22條規定:「開發單位於未經主管機關依第7條或依第13條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行為第5條第1項規定之開發行為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足見我國環評法制係採預防原則,開發行為對於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時,應實施環評,評估審查程序有嚴謹規定,主要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開發行為進行審查。蓋重大開發案對環境及當地居民往往影響深遠,其危害具有持續性及累積性,其程度之判斷具有風險評估(風險預測)特性,唯賴法定之環評程序及具各項專業委員予以把關。是以,開發單位為開發行為前應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由專業委員為環評審查,該項審查程序是否落實踐行,以及主管機關是否確實監督把關,攸關開發行為對於環境及當地人民所可能產生危害評估之正確性,以及風險降低之可能性,當地居民就此審查程序之踐行(含主管機關是否監督),當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換言之,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2條為保護規範,有保護開發行為當地居民之目的,未踐行上開保護規範之不作為,即應認當地居民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參照)。

㈡又所謂「當地居民」之範圍如何,經環評法第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環評作業準則第10條第1項規定:「說明書應依附件三及附表一至附表十四之規定,評估書初稿、評估書應依附件四及附表一至附表六……之規定,記載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說明書、評估書初稿、評估書並應備齊附件五規定之圖件。」其中附表六「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包含規劃中、施工中及已完成之各計畫)」,其「範圍」(開發行為基地內)即載以「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型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公尺範圍內」;附件五「說明書、評估書初稿、評估書應檢送之圖件」則載以:「一、地理位置圖,以比例尺5千分之1或1萬分之1臺灣地區相片基本圖或縮圖,標示開發行為基地及附近1公里至5公里範圍內交通、河流、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形、地物、地貌、學校、社區與重要設施等……」可知前開法令要求列出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型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公尺範圍內之相關計畫,及提出標示開發場所及附近1公里至5公里範圍內交通、河流、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形、地物、地貌、學校、社區與重要設施等之地理位置圖,即在於認為至少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內者,係受開發行為影響之地區,在此範圍內之居民,可認為開發行為當地居民,凡為當地居民,而主張開發行為有未依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2條規範以行之事實者,始有主觀權利之受損,該當於環評法第23條第8項所謂「受害人民」。當然,如依開發行為及所在地之特殊性質(如高污染、高風險、處敏感地質帶等),雖非居於上開法令所規定區域內之人民,若能釋明其生存環境顯亦受開發行為影響者,亦得本於前開規定之「受害人民」地位提起行政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準此:

⒈環評法第5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下稱實施環評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4款第8目規定:「工廠之設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四、其他工廠,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八)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本件兩造並不爭執參加人申經被告為環境影響評估之系爭開發案,係就參加人原已營運多年之原有廠區,擬依產業創新條例第65條及該條第7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審查辦法第6條等規定,提出參加人擴展計畫而申請將原廠區(使用地類別丁種建築用地)毗連之13筆土地,均由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開發目的為提升參加人之產能暨改善廠房環境,並擬將部分生產設備遷移至基地東北側等,增加與附近住宅區距離、避免噪音擾鄰等(系爭環說書4-2至4-9頁、5-1至5-5頁,附錄5土地登記資料),因擴展計畫位於特定農業區且面積達1公頃以上(共計18,892.73平方公尺,參見系爭環說書4-3頁表4.1.2-1),乃依環評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第4款第8目等規定,提出系爭環說書送經被告審查後,以原處分作成審查結論,認定系爭環說書對各項環境因子之調查、預測、分析、評定,及可能影響項目之預防減輕對策等,經評估對環境尚無顯著不利之重大影響之虞,故認無須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⒉其次,本件原告業已陳明其等設籍之居住地,在系爭開發案所在基地5公里範圍內,有其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暨地圖、系爭環說書之相關計畫位置示意圖、環境品質調查點位置圖等件為憑(訴願卷第73至74、76、78至79、81至82、84至85、87至88、90、92頁、290頁,系爭環說書第6-9頁圖6.1.2-2、第6-13頁圖6.2.2-1),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1第514頁),以原告居住地既在系爭環說書應調查表述之地理區域內,形式上系爭環說書必須列入評估範圍,評估結果自足以影響原告之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全等法律上權益,而經評估而為審查判斷後所作成之原處分,有無違法等爭執,自亦足影響原告之前開權益,堪認原告對原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況原處分所憑系爭開發案對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之結論,即為本件原告爭執之所在,須待本件審理結果方得論斷,被告卻以系爭開發案僅屬原本廠區之擴展,系爭環說書列載內容並無相關廢水或其他污染源經排出,對環境無不利影響云云,謂原告雖居住於5公里範圍內,尚須進一步釋明受有何不利影響,方得認當事人適格云云,顯然係執猶待調查審究正確與否之證據資料,先以其為真實可採並反推原告即須進一步受有何損害,顯有曲解環評作業準則明文應列入預測評估之範圍,本即為前開法律已定之受影響範圍,難認其此部分所辯有據。況由系爭環說書所列載對環境不良影響之預防減輕對策內容(系爭環說書第10-1至10-2頁),於空氣品質、噪音與震動等均涉及附近地區之調查暨檢測,原告在本件復陳明所質疑者,包含有無排出廢水,及對鄰近排水系統涵容能力恐有不利影響等事項,以其等設籍居住處位於系爭環說書所為調查暨檢測範圍,本即可見原告對所提出預防減輕對策是否合法可行之結論,存在利害關係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其等主張經審理後為實體上有無理由者,並不相同。故本件原告應具備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適格,應無疑義,被告仍謂原告不適格云云,應不可取。

乙、實體部分:

㈠環評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2項)前項委員會任期2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3分之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第7條規定:「(第1項)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第2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第3項)前項審查結論主管機關認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經許可者,開發單位應舉行公開之說明會。」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可知,環評法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環評會審查環評報告有關事項。而環評會為合議制組織,有相當獨立性,且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3分之2,故其審查結論具有專業判斷性質,法院對此專業判斷之審查,原則上予以尊重,承認環評會就環評審查結論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惟環評會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撤銷或變更之,其情形包括:1.是否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是否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6.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原審認被上訴人基於環評中央主管機關,依環評法第3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環評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8條等規定,依法設置環評委員會,負責環說書、評估書等有關事項之審查;該委員會採合議制組織,委員共計21人,其中14人為具有環評相關學術專長及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審查會議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其所為審查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有相當之獨立性,且就開發行為對環境有無「不良影響之虞」或「重大影響之虞」及是否「造成不良影響」等不確定法律概念的判斷,具風險評估(風險預測)特性,所為審查結論具有專業判斷性質,行政法院對此專業判斷採取較低審查密度,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承認環評會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上述8項顯然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51號、110年度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環說書針對系爭開發案營運期間之製程,將採用天然氣等評估說明,業據系爭環評會依法審認而為判斷,難認有出於不完全資訊而為判斷之違法:

⒈本件參加人於系爭環說書中,係指明系爭開發案擴展後之廠房遷移,其中T6製程將於115年12月31日前全數使用天然氣替代重油,另亦承諾原有T3、T2製程,預計各於115年、120年底前配合窯爐汰換而更新為天然氣窯爐,並預估將各該製程燃料由原本之重油替代為天然氣後,針對空氣污染物部分,雖設置成本較高,惟能源乾淨度較佳,並不至因擴展後產能提升而增加,反而因窯爐暨燃料之更換,各項評估數值均可在擴展後下降,有系爭環說書列載內容為憑(系爭環說書5-15至5-18頁暨表5.3.4-3、8-17至8-18頁承諾事項摘要表,本院卷1第359至360頁),原告就上開評估計算內容,亦無爭執,並可見參加人降低重油之使用,就前開製程改採天然氣乙事,亦係基於審查中系爭環評會委員對重油使用造成環境負荷過大之質疑,因應提出之減輕對策(系爭環說書第書8-3頁),尚難認此部分事項有何錯誤或未經系爭環評會審議判斷之情形。

⒉其次,針對前開燃料更換為天然氣乙事之實現可能性,參加人於審查過程曾於109年10月22日向中油公司提出工業用戶未來5年預估用氣量申請書(系爭環說書附錄20),中油公司則以中油公司109年11月2日天公用營東服發字第10910856310號函,表明現有NG1氣源管線供應量已達飽和,既有管線尚無法受理其申請,建議參加人現階段可規劃使用LNG罐槽,另亦表明考量未來對工業用戶更穩定之用氣需求,已積極評估增設NG2管線等旨(本院卷2第492至493頁),足見中油公司因應參加人之申請,有增加供應量之規畫,參加人前開燃料改採天然氣之規劃,仍有實現之可能,並非毫無可行性。再者,參加人於系爭環說書審查中,更有具體承諾後續若天然氣供應量不足,將依實際供應量減量生產,並待天然氣供應量申請至足量後,再調整至原生產量,且承諾空氣污染排放量不超過系爭環說書承諾值(系爭環說書8-17至8-18頁)。系爭環評會因而以參加人所提燃料替代方案較有利於空氣污染物之降低,並據參加人承諾天然氣不足即行減量生產,認系爭環說書針對空氣品質所提出環境保護對策等,並無重大不利之影響,顯然已有就天然氣供應量可能無法按預期完足供應乙事,列入審酌之範圍,並促請參加人應優先汰換為天然氣窯爐,不須等待天然氣全面供應無虞,參加人繼而以前開承諾作為替代方案,此由系爭環說書之書面審查意見回覆內容(系爭環說書第書1-1至書8-2頁、第審1-10頁,參加人整理見本院卷2第185至208頁),亦可供佐證;衡酌參加人已定有汰換為天然氣窯爐之時程,一旦按時序汰換後,確亦僅得使用天然氣燃料,其所為承諾當得落實之,堪認系爭環評會此部分判斷結論,尚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原則,且無原告所稱出於不完全資訊而判斷違法之情事。

⒊原告雖舉中油公司曾於109年11月3日回復立法委員辦公室簡便行文之說明函、新竹瓦斯公司新聞稿等(本院卷1第107至109頁),謂系爭環說書此部分環保措施替代方案無實現可能云云,細觀原告所提出上開資料,雖同樣說明現行管線無法供應,但亦表明後續仍有採用罐裝液化天然氣及長期可使用規劃新建之NG2專管供應等建議方案,說明內容仍與前述中油公司109年11月2日函復內容相同,自不足以佐證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爰予指明。

㈢系爭環說書業有詳加評估說明擴建後之製程並無廢污水排出,被告因而以本件尚無就廢污水之受水體為進一步之評估之必要,並未違反環評作業準則第17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亦未有出於資訊不完全之判斷違法等情:

⒈環評作業準則第17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開發行為對施工及營運期間所產生之點源及非點源污染,應予預防、管理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廢(污)水應妥善處理,始得排放……。(第2項)開發行為產生之廢(污)水排放至河川、海洋、湖泊、水庫或灌溉、灌排系統者,應評估對該水體水質、水域生態之影響,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第3項)前項排放廢(污)水之承受水體,自放流口以下至出海口前之整體流域範圍內有取用地面水之自來水取水口者,應依開發行為類型、廢(污)水特性、承受水體用途及水質、廢(污)水處理設施之處理能力等因素進行分析及評估。」

⒉系爭環說書針對水質之環境影響評估部分,有區分施工期間、營運期間為相應之預測評估暨說明環境保護對策(系爭環說書7.1.3及8.1.3),而針對營運期間部分,並列載因未來生活污水及製程廢水經處理之回收率將提升至100%,故無排放廢污水之情形,水文與水質項下針對廢污水排放之環境保護對策,並陳明後續T6廠興建完成後,即可依相關規定申請包括註銷放流許可、申請貯留許可及廢除放流口等(系爭環說書7-19、8-4頁),具體表明參加人在系爭開發案營運時,相關製程將採取廢污水完全回收利用之方式,對照系爭環說書5-12頁擴建後用水對照表上方內容,確亦可見針對污水處理設施經回收之水量,有先後使用於洗瓶製程、製程冷卻產線,後二者之需用水量且已高於污水回收量,並據參加人陳明洗瓶、冷卻需用之水質,使用回收水即可等情;被告並陳明初始審查階段,參加人尚未提出廢污水100%回收利用之製程,故曾提出廢污水受水體之環境影響預測分析(本院卷2第323至325頁),嗣後改採廢污水全數回收利用之製程後,方未列入評估預測範圍,可見系爭環說書雖未針對廢污水排放至受水體進行環境影響預測分析暨環境保護對策,係因製程設計將採取廢污水100%回收利用之故。且系爭環評會針對參加人製程可將廢污水100%回收利用乙事,亦可見有委員就此提問令參加人釐清說明,經參加人表明因製程主原料為回收廢玻璃,回收廢污水即可作為清洗玻璃、廢玻璃胚及機具冷卻使用等,不與人及環境接觸等情而為審查意見之回覆(系爭環說書第審1-7頁、審1-15頁),上情均堪認系爭環評會就本件廢污水全面回收利用之專業技術可行性,當有實質審查而為判斷;系爭環評會進而同意參加人之營運期間,已無必要為此部分影響預測評估並提出環境保護對策之結論,即有依據;各該針對水質影響所為預測評估暨提出環境保護對策等,亦無違反環評作業準則第17條規定之情事。

⒊原告仍主張系爭環說書列載之廢污水收全數回收利用乙事,與事實不符而為錯誤之資訊云云,亦不足採:

⑴原告指摘系爭環說書5-12頁之擴建後用水對照表上方部分,諸如所使用空壓機、乾燥機或加料機為何有甚高循環用水量,卻僅謂參加人應進一步說明使用之規格云云,顯然亦未否定專業技術上存有一定規格即可如此運作之情形,參酌前述系爭環評會委員多數為具備環境影響評估相關學術專長及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其等透過多數決所作成之專業決定,享有判斷餘地,系爭環說書業有具體載明廢污水回收利用之各階段程序暨用水量等情,關於製程中廢污水回收利用之方式,亦可見有經審查等紀錄(本院卷2第486至488頁),且載為原處分審查結論一、㈠⒋之理由,顯見系爭環評會就此節有經詳細審查;原告既未能具體指明前開製程在目前專業科技上有何無法達成等事證,卻僅泛稱被告及參加人應進一步提出具體規格等資料,方能證明參加人提請審查之資訊係無錯誤云云,核屬就系爭環評會之專業判斷漫為指摘,並未能就此部分資訊有何錯誤乙事提出具體說明,應不足採。

⑵其次,原告針對系爭開發案之製程有無廢污水排放至受水體乙節,又舉系爭環說書5-12頁擴建後用水對照表下方內容,質疑所列載關於軟水再生後有30CM使用於脫硫塔後即全數蒸散乙事應無實現可能云云,無非以系爭環說書5-20頁第1至2行載明使用之半乾式排煙脫硫設施,有列載使用液鹼,而化學反應式結果(即→Na₂SO₃+H₂O)則可見有產生水(H₂O),謂不可能全數蒸散而有資訊錯誤。惟參加人業已說明前開化學反應式之結果後,尚有再經化學反應而產出亞硫酸氫鈉(2NaHSO₃),於空氣中氧化再產出硫酸鈉粉塵之情形(本院卷2第119頁),核與系爭環說書5-20頁5.3.4二、3第3行後續關於粉塵又透過靜電集塵機收集處理之說明相合,並據參加人陳明前開處理技術之可行性,亦有申經核可之固定(空氣)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系爭環說書附錄11)供佐;再參酌被告、參加人均陳稱所使用之半乾式脫硫塔溫度甚高,產生之水可達全數蒸散之程度,比對系爭環說書5-12頁擴建前用水對照表下方列載之製程,確亦可見於擴建前之乾式脫硫塔用水,早已存在用水可經全數蒸散之樣態,雖然擴建後改採半乾式脫硫塔設備,亦據參加人說明主要差別在於擴建前之乾式脫硫塔係採噴入鹼性固體粉末,擴建後半乾式脫硫塔設備則噴入霧化液鹼(本院卷2第481至482頁),專業技術上半乾式脫硫塔可達無廢水排出乙事,仍非毫無可能。

⑶原告雖再提出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概述(即原證7)、針對硫氧化物之減量技術說明資料(即原證8)等件(本院卷1第111至119頁),並陳稱前者來自經濟部工業局能資源整合平台有關「201--2020年環保設備便覽」之資料,後者則為高雄市環境保護局網頁資料(本院卷2第316頁之筆錄、第468至479頁),細觀原證7所示資料末頁顯示為台灣公害處理工程有限公司之資料,內容則併半乾式、濕式排煙脫硫系統,特點(6)僅見述及「處理系統『可能』有廢水排出」,且未區辨係針對前開二類設備中何類而言,該資料實不足以證明參加人所使用者必然有廢水排出;尤其經本院函詢管理該資料來源平台之經濟部工業局,亦據該局回復稱原證7所示資料,係委託臺灣環保暨資源再生設備工業同業公會調查蒐集各設備廠商提供之產品資訊所彙編,並指明環保設備種類繁多,產品規格及性能因機型或製造廠商不同而有所差異等旨(本院卷2第572至573頁),被告甚且提出相同資料來源之其他公司之半乾式廢棄集塵除酸脫硫設備,係標明無廢水2次污染問題之產品(本院卷2第532頁),參加人則出具出售該設備之日本廠商回復資料,說明該設備排氣溫度達250°C,不會有剩餘水排出(本院卷3第31頁)。足見原證7僅為前開廠商之產品設備說明,並無從憑認可供購入之半乾式脫硫塔設備,市面上不存在無廢水排出之機型。另原證8所示說明資料中關於鈉基吸收法之敘述,其中反應式最末列之說明反而與參加人前開說明內容相符(本院卷1第117頁、本院卷2第119頁),該說明內容復僅為技術方法之概略說明,並未針對特定產品設備原理為全面檢視,且敘及加藥方式為溶液,亦與參加人所陳採霧化液鹼者不同,備註欄所指「廢棄物脫水不易」,顯然亦係指廢棄物本身含水之情形,與原告主張該設備必然有廢水須排出乙節,並不相同,更難憑為半乾式脫硫塔設備技術上不可能有廢水零排出設計規格之依據,就此自亦無再為進一步調查之必要。

⑷是則,系爭環說書確有詳予列載廢污水全數回收利用之各製程流程暨用水量後,並經系爭環評會本於專業知識審查後,肯認具備技術之可行性,難認有何資訊錯誤之問題,原告仍泛稱前開製程必然有廢污水無法回收利用而須排0放至受水體之情形云云,核屬一己之臆測,在查無任何證據可供證明有其等主張不存在此專業技術或設備之情形下,原告仍主張原處分就此有判斷違法之情事,應不足採。

㈣系爭環說書5-25至5-29頁關於「5.4廠內溝渠整治規劃」雖有部分誤載,惟尚無礙系爭環評會為審查暨判斷所憑重要資訊,仍屬正確,前開誤載亦不至於動搖對排水系統影響之預測及評估,尚難認有出於錯誤或不完全資訊,亦難認有違反環評作業準則第32條規定之違法:

⒈環評作業準則第32條規定:「開發單位應預測評估開發行為改變地形地貌對下游及鄰近地區排水系統之影響,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第10條之附表10(環境影響預測及評估方式)類別物理及化學、環境項目2、水、環境因子(6)排水,就預測方式規定:「逕流量計算、透水或不透水面積估計、排水流向改變及流量預測、可能積水之範圍」;評估方式則規定:「由現地調查及規劃設計資料,計算不透水面積改變、集流坡度、方向改變與逕流量之增減、有無消能設施以及對鄰近地區排水系統之可能衝擊。」附表10末尾另有「註」以:「本表之項目、因子、預測及評估方式等,開發單位得視開發行為之區位、特性或依範疇界定會議之決定增刪調整。」可知針對環境影響說明書所列載之預測事項,仍得視開發性為之個案情況,在合理必要之範圍為增刪調整。

⒉本件兩造並不爭執參加人就廠區內溝渠之水利建造物設置,原本係以雙孔箱涵之設計而申經被告依水利法第46條規定,以106年7月27日府工河字第1060094325號函核准其改建(下稱雙孔箱涵,本院卷1第371至385頁),嗣後為增加使用面積等而變更構造為單孔箱涵,再於106年9月21日申經被告以106年10月6日府工河字第1060140980號函准予變更在案(下稱單孔箱涵,本院卷2第33至67頁)。

⒊其次,參加人及被告均陳明系爭環說書為預測評估時,所指之廠內溝渠水利構造物,均係本於單孔箱涵為評估說明,並指出系爭環說書5-25頁之5.4、一,已有說明該箱涵設計採取利於工程機具進入執行清淤維護者(此係本於單孔箱涵而言);於二、施工規劃內容第1點,亦說明係設置單孔箱涵;另5-28頁中表5.4-2名為「『單孔』箱涵排洪量計算表」,內容中所列示既有斷面之溝寬、溝深亦均為單孔箱涵之尺寸(本院卷2第60頁),且亦與5-25頁二、施工規劃內容1.所述單孔箱涵尺寸相同。另審查過程中,復可見針對系爭環評會委員所詢事項,參加人有本於單孔箱涵之設計尺寸而加以回覆說明等情(系爭環說書附錄本A16-111、115,系爭環說書定稿本審1-15、18、24、25、36),其中並可見列席者之提問,即係基於該水利構造物為單孔箱涵設計之情形(系爭環說書審1-18)。上情均可見系爭環說書針對廠內溝渠整治規劃所涉及之水利構造物,確有表明係本於單孔箱涵之設計等情。

⒋再者,針對系爭環說書5-28頁下方表5.4-2之「單孔箱涵排洪量計算表」,即為關乎單孔箱涵設計能否容納上游洪峰量之重要計算暨說明資料,該表無論名稱或內容,均係本於單孔箱涵之設計規格加以計算,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參加人所陳有關廠內溝渠整治規劃之預測暨評估,仍係針對單孔箱涵所提出並經審查,應值採信。至於系爭環說書表5.4-1排水系統洪峰流量計算表(5-28頁),參加人則此表之計算內容,乃根據現況(指擴建前)之排水溝渠(擴建前既存之箱涵尺寸為W=4m、H=4.6m)項目之「流下時間t2」欄中所載「箱涵尺W=8~10m,H=4.6~2.6m」而言,此表目的在計算得出現有之上游洪峰流量(無關擴建後擬採用之單孔箱涵尺寸),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3第13頁之筆錄),而下方表5.4-2單孔箱涵排洪量計算表,即係以該表之現有上游洪峰量計算結果為比對後,因擬採之單孔箱涵排洪量,可達85.25cms(即表5.4-2之Qd值),明顯大於表5.4-1之現有上游洪峰流量61.69cms(即表5.4-1之Q值),足以說明單孔箱涵之設計,當足以容納上游洪峰量而尚不致增加該區域淹水之風險;另原告質疑之表5.4-1排水系統洪峰流量計算表項目之「流下時間t2」欄中所載「箱涵尺W=8~10m,H=4.6~2.6m」部分,亦係以現有既存箱涵之尺寸為準,而無關擬建造之單孔箱涵尺寸等旨(本院卷2第507至516頁之書狀)。

⒌雖然,系爭環說書定稿本及附錄資料,確亦可見有誤載雙孔箱涵之文字,或雙孔箱涵核准函號等疏失,包含:定稿本5-25頁(5.4廠內溝渠整治規劃第4行,錯載雙孔箱涵之核准函號,三、箱涵水理分析第1行,誤載雙孔箱涵之文字)、A16-115頁(雖表明為單孔箱涵之水利構造物,卻錯引雙孔箱涵核准函號),及附錄本A16-95、106、178、179、180、181頁(參加人回覆意見中表明雙孔箱涵核准函號),另附錄18亦僅見編入雙孔箱涵核准函,而未見單孔箱涵核准函等疏失。惟定稿本5-25頁之誤載,因由同頁仍載及單孔箱涵,暨前述表5.4-2之名稱及內容,可見此部分文字錯載,應尚無礙實係基於單孔箱涵而為預測說明之認定;其餘審查中就提問所為回覆,亦可見主要僅載在說明有向被告申經核准擬新建水利構造物,核准函號有無誤引,亦尚不影響其回覆意見之本旨。況且,衡酌系爭環評會委員於審查過程中,曾有決議促請參加人評估使用單孔箱涵之設計(系爭環說書A16-150頁),顯然參加人雖有上開多處錯載之疏失,實質而論,在系爭開發案係規劃採用單孔箱涵設計之情況下,亦尚不至於動搖系爭環說書相關預測評估及環境保護對策等內容,足以形成對環境尚無明顯不利重大影響之虞之判斷結論。

⒍另以,被告及參加人均自承系爭環說書表5.4-1項目「流下時間t2」欄第1行之「L=229.6m」,與同欄位最末行之「t2=L/W=219.6/10.50……」,就所指現有溝渠長度即「L」若干,經原告質疑分別表述為229.6m或219.6m,互有矛盾乙節,經現地測量結果應以219.6m方符合事實,並提出測量之現場照片為憑(本院卷3第19至27頁),而表5.4-1項目「流下時間t2」欄第1行經改以正確之「L=219.6m」計算結果,洪峰流量(即表5.4-1Q值)即為列載之61.69cm,業據參加人提出相關計算內容加以說明(本院卷2第511至515頁、卷3第92至96頁),由表5.4-1項目「流下時間t2」欄最末行計算式,實際上乃列載正確長度,而非誤載之長度作為計算值而言,亦可明之。故此計算式第1欄雖有誤植,實質並無礙於被告及參加人所稱現有上游洪峰量為61.69cm之計算結果;況參加人以錯載之229.6m計算後,洪峰流量值為61.65m而較小(本院卷3第456至459頁之書狀),亦仍在單孔箱涵之容納範圍內。甚且,參加人復已亦陳明前開雙孔箱涵之錯載或溝渠長度之誤列,嗣後業已申經被告核准更正在案(本院卷3第221至231頁),益證此部分疏失,尚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此部分判斷之適法性。

⒎此外,原告復主張系爭環說書並未針對系爭開發案所在之鳳山溪支流及下游等排水系統為預測評估者,業據被告及參加人陳稱系爭環說書5-26至27頁之河道整治平面圖、5-29頁之環境水系圖,已有考量廠內溝渠整治規劃之改建設計,造成之地形地貌改變之影響,另第六章有關降雨量之考量;第八章針對水質保護中8-4頁有關開放空間區域植以草皮,增加不透水面積,及8-8頁須制訂環境管理計畫等環境保護對策內容,亦有針對下游排水系統之風險為因應(本院卷3第119至121頁);且若廠內水利建造物已可容納上游集水區之洪峰流量,下游排水之風險即已明顯降低,參加人並提出擬改建為單孔箱涵之水利建造物,有依法經技師簽證肯認不致影響周邊區域排水、滯洪防洪及區域環境穩定之安全證明書影本1份為憑(本院卷3第101頁),說明前開情形可證並無續就下游排水系統風險加以評估之必要。而以前述廠內溝渠整治規劃,仍延續既有渠道做法,僅擬改建容納量更高之單孔箱涵,反而提升對上游集水區洪峰流量之收集而論,確實可見該區域排水系統之機能,因擴建時改建容納量與清淤便利性均較高之單孔箱涵,當能降低淤堵等風險。至於系爭開發案因擴建,就擴建範圍是否有大量增加不透水面積,對下游排水增加明顯負擔乙節,以本件屬現有廠房之擴建,擴建使用之區域約為原有廠房之1/2,現狀本即為草生地而無農業使用行為(系爭環說書5-1至5-2頁),並非如原告所稱尚涉及原有農地或樹木植栽之改變,相較於一般新建情形,對地形地貌之改變確實尚有限,且又無環評作業準則第10條附表10有關排水項下有關集流坡度、排水流向改變致影響可能積水範圍,須為評估預測等因素,參加人因此未於第七章中,續行針對下游排水系統所受影響等情提出預測評估,系爭環評會亦同意如此辦理,應尚在前述環評作業準則第10條附表10末尾附註可不予逐一列載之合理必要範圍。

⒏尤其,系爭環說書第八章所提出之環境保護對策,實亦可見有令參加人採取減少不透水面積等措施,亦未在下游排水狀況所受影響尚輕微之評估前提下,即完全不斟酌納入適當之因應對策。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系爭環說書就該區域之排水,係以廠內溝渠整治規劃之效果為評估重點,經審查後認已可有效維護排水系統之功能,尚難僅憑未再詳細評估下游排水系統之部分,即得謂原處分就此有何出於資訊不完全或違反環評作業準則第32條等違法。至於原告雖提出淹水照片或新聞報導等,各該內容實在颱風期間且約為10餘年前報導,另提出之周遭社區排洪系統研議中之整治資料等,亦僅足說明主管機關針對系爭開發案所在區域之排水系統現況,有本於主管機關權責規劃研議辦理之情形,並無從憑此課責於系爭開發案。在系爭開發案已有為廠內溝渠整治規劃,擴建範圍現況經改變之程度,如前述,亦難認有何明顯增加下游排水負擔等情況下,原告此部分主張暨證據,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所憑此部分判斷之合法性。

㈤被告審查中,參加人已有依環評作業準則第16條、水利法第54條之3等規定,檢附向水資源主管機關提出用水計畫申請之資料,亦無違反前開規定或本於不完全資訊為判斷之情事:

⒈水利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4條之3第1、2、7項規定;「(第1項)興辦或變更開發行為,其計畫用水量達一定規模或增加計畫用水量者,開發單位於興辦或變更前,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用水計畫或修正用水計畫,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第2項)用水計畫核定後,開發單位應依用水計畫內容辦理,並定期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用水情形;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查核。……(第7項)前6項之開發行為、開發單位、用水人、一定規模、一定比率、用水計畫與差異分析報告之內容、提送、審查、核定、展期、撤案、廢止、用水情形之申報與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水利法第54條之3第7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用水計畫審核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4條之3第一項規定所稱計畫用水量達一定規模,指開發行為之興辦,其計畫用水量達每日三百立方公尺以上者;所稱增加計畫用水量,指開發行為之變更,致計畫用水量增加至每日三百立方公尺以上者。」另環評作業準則第16條第1項規定:「開發單位施工及營運之用水,依水資源相關法規須檢附用水計畫書者,應先向水資源主管機關提出用水計畫書之申請。」

⒉本件兩造並不爭執系爭開發案擴建後用水量增加之情形,屬於水利法第54條之3第1項、用水計畫審核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用水計畫或修正用水計畫,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並有系爭環說書5-11至5-12頁所示用水計畫及擴建後用水對照表之用水量增加說明可資佐證。而參加人確有就系爭開發案檢附用水計畫而為申請,除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109年9月15日台水三業字第1090015548號函原則同意其擴增用水量(本院卷1第389頁,亦即系爭環說書附錄21)可佐外,系爭環說書審查中,經列席單位詢問用水計畫事宜時,亦可見參加人回覆已有提送用水計畫審核中(系爭環說書審1-12頁);參對用水計畫審核管理辦法第4條之用水計畫審核管理作業流程圖,針對應提出用水計畫者,明定開發單位須規劃水源並取得供水單位之供水同意證明等,再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委任所屬機關(構)提出用水計畫,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委任所屬機關(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堪認本件參加人用水計畫之審核申請,在前述取得台水公司供水同意後,當在原處分作成前即已由被告負責轉送經濟部審查中。後續並可見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於110年7月21日有對參加人之用水計畫召開會議審查(本院卷3第281至284頁),該次會議決議(三)並有提及若自來水用水量有修正,請先函報三區處(應指當日亦到場之台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取得用水同意文件;經濟部所屬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在原處分作成後,並以111年4月8日水北經字第11107013720號函原則同意,再由經濟部以111年5月26日經授水字第11120301370號函准予核定參加人之用水計畫在案(本院卷3第290至293頁)。

⒊準此,環評作業準則第16條第1項於104年7月3日修正時(斯時條次為第11條,106年12月8日修正後規定內容仍同),既僅規定「提出用水計畫之申請」即可,並未設限尚須經核准在案,而本件參加人於審查中,堪認當有提出申請而由被告依規定轉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中,復經認定如前,業已符合上開規定,且用水計畫既尚未核定,因而未予編入附錄內,亦無不合。原告仍主張原處分就此有未加審查或違反環評作業準則第32條規定等違法,實不足採。

㈡針對系爭開發案之施工、營運期間,尚涉及燃料變更以天然氣為主之部分,並未據參加人列入緊急應變計畫等以納入環境保護政策,原處分確有違反環評作業準則第34條規定之違法:

⒈環評作業準則第34條規定:「開發單位應評估開發行為在施工及營運期間發生火災、風災、水災、地震、爆炸、化學災害、油污染等意外災害之風險,以及對周圍環境可能產生之影響與範圍;配合周圍之道路系統、防災系統、排水系統與當地其他條件,訂定緊急應變計畫納入環境保護對策。」

⒉本件系爭開發案就T6製程將於115年12月31日前全面使用天然氣為燃料,原有T3、T2製程亦預計於115年、120年底前汰換為天然氣窯爐,降低原本使用之重油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並有系爭環說書5-18頁之表5.3.4-3關於燃料之比較項目可資比對,基於重油與天然氣作為燃料使用時,無論輸送、貯存或使用方式暨設備,均有不同,相應的防免火災或爆炸發生及降低危害等安全防護措施,自亦有相當差別,而天然氣輸配管線或貯存設備一旦發生意外災害等,因氣體型態可能波及之範圍,更與液態之重油顯有不同,關於施工及營運期間發生火災、爆炸等意外災害之風險,及對周遭環境可能之影響與範圍,自當分別評估重油、天然氣所造成之情形,甚或二者有無可能互相影響或同時發生等,方得充分檢視製程應有之安全配置暨是否如何管制等,進而為合理調整並列入因應之緊急應變計畫,就意外災害之防免而言,僅延續使用重油之緊急應變計畫,即有未能完整評估之疑義。尤其,本件擴建後使用天然氣為燃料之比例,實際上將陸續增加,針對天然氣所造成意外災害之評估,甚且更當重於對重油之評估。

⒊然查,系爭環說書8.3緊急應變計畫之內容(系爭環說書8-15頁),卻僅見針對重油為燃料,為預防重油洩漏提出防護設施、應變程序等評估,絲毫未見有針對後續營運期間將取代重油為主要燃料之天然氣部分,若同樣發生洩漏等情事,當為任何之應變措施等加以評估說明,以參加人對重油使用量非小,尚且須於緊急應變計畫中評估意外災害發生之風險以為因應,營運期間可期作為製程主要燃料之天然氣,實難認有何無須評估因應必要之理。抑且,系爭環評會委員於審查中,亦曾表示系爭環說書應敘明天然氣相關設施,及針對龐大天然氣供應如何採取安全措施,及是否場內須另設瓦斯儲存槽等,參加人應予評估規劃,惟參加人斯時僅回覆將透過管線於場內減壓站減壓,且將依中油公司後續現勘後之規劃設計實施等旨(系爭環說書審1-8頁、書8-2頁),參加人就回覆意見所指天然氣管線或減壓站之安全防護措施等,卻仍未見於系爭環說書中提出應有之評估說明或資料等,以供審查,當已違反環評作業準則第34條規定。

⒋尤其,參酌天然氣所引起意外災害,易生公共性危害,參加人之製程又處於高溫狀態,加上系爭開發案與周遭住宅區接近(本院卷3第207頁),實牽涉環評作業準則第10條附表10社會環境類別之(4)公共衛生及安全、社會關係(社會心理)類別之(3)安全危害等環境因子,固然前開天然氣之採用,主要出於降低空氣污染之考量,但參加人因應審查意見修改使用天然氣之比重後,亦當同時按環評作業準則第10條附表10列式之各項環境因子逐一檢視說明,方可認有完整評估說明,亦才能進而提出妥適之調整因應對策或防護措施等,以供系爭環評會為完足之審查,參加人就前開涉及公共安全之環境因子,既未見有針對使用大量天然氣為燃料乙事為具體之評估說明,於緊急應變計畫中欠缺因應天然氣造成意外災害之對策說明,被告卻仍逕予通過而未令原告確實評估,復未見對不須評估此事項有何理由說明,顯已違反環評作業準則第34條規定,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違法,即為有據。

⒌至於被告、參加人所舉系爭環說書附錄17有天然氣之安全資料表,亦曾提出使用之設備資料供審查(本院卷4第83至100頁,被告則稱未編入資料中,本院卷4第64頁之筆錄),謂已有所評估並經審查無安全疑慮云云,經核該表僅為一般性之說明,針對該表所示天然氣之特性,究竟在本件應為如何傳輸、貯存或使用等,尤其如何因應其致災特性提出緊急應變計畫,仍應就本件個案情形為具體說明;設備資料部分,亦無法完全排除故障或洩漏等事故風險之發生可能性,尚難認僅以各該資料之提出,即已完備此項目應為之評估說明,自亦無從認系爭環評會有依環評作業準則第34條規定完足審查之情形;參加人又稱系爭環說書表8.4-3能源替代方案比較表,就此已有評估說明云云,由該表名稱及內容,均可見主要側重於不同能源燃料間之優劣比較,與緊急應變計畫應為之公共安全評估,仍屬二事,此部分均無從為有利被告、參加人之認定。

七、從而,原處分既有前述違反環評作業準則第34條規定之違法,雖然原告其餘主張違法等情由,則不可採,惟原處分係針對系爭環說書分就不同環境因子評估預測等內容,經整體審查以綜合判斷本件對環境有無顯然不利之重大影響之虞,是否無須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彼此並不可分,均須待被告重新為整體審查判斷後,方能決定,故仍應認本件原處分,核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環評法第4條第1款、環評作業準則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開發行為」,應包含施工及營運期間之行為,但系爭環說書第7章「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第7.1.3節水質之地面水欄位未有相關說明,參加人所謂於專案小組初審會時提出之污水預測分析(惟系爭環說書內並無此份資料或相關記載),亦僅為「營運期間」的評估,足見此部分應已違反環評作業準則第17條第2、3項,且出於不完全資訊而為判斷之違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3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環境影響評估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