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6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都市計畫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高愈杰周泰德郭銘禮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0年度都訴字第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黃金貴
即原告
賴蓮理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告內政部
代表人
劉世芳(部長)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內政部之代表人劉世芳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5月23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該判決於113年6月4日、5日分別送達原告及被告(本院卷二第143-153頁),原告不服,於113年6月18日(本院收文日)提起上訴;而被告內政部代表人於113年5月20日變更為劉世芳,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劉世芳為被上訴人內政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都訴字第1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