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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36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陳心弘高維駿郭銘禮

上訴人
張永慶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 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7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月28日上午5時51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麥帥二橋下堤頂大道口,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內湖派出所員警攔停,上訴人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之檢測,舉發機關員警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遂當場填製掌電字第A00S9E4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於110年4月21日開立北市裁罰字第22-A00S9E41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10年9月28日110年度交字第27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原判決既認本件應屬全面攔檢之情形,而對於進入酒測站之所有交通工具,為確認駕駛人之身分,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惟原審勘驗結果,顯見本件員警並非對於所有進入酒測站的交通工具皆進行攔停,而係有差別性的為攔停,即不屬於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全面攔檢之情形,上訴人就違誤之攔檢程序,自毋庸配合進行酒測,原判決就此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法則之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證人即本件取締員警之證述內容,究竟於影片中之何時,上訴人有偏離車道之情況,證人竟表示因光線問題看不出來,然從勘驗內容顯示,上訴人駕駛車輛並無行車偏離車道之情形,更無發生具體危害,員警無合理懷疑客觀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自無配合員警攔檢之義務。原判決僅以證人與上訴人並不相識、無仇隙、利害關係,即認證人證述屬實,忽視光碟之客觀證據內容,實有違誤。並聲明:1、原判決撤銷。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㈡、而關於員警稽查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舉發程序,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及道交條例之相關法令規定為審查基準。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之依據(亦稱集體攔停)。復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係屬於警察人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個別攔停,並採取要求駕駛人酒測措施的依據。至於全面攔停之情形,員警進一步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限於有相當理由,足認受檢查駕駛人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例如攔停後,發現駕駛人客觀上明顯有酒駕之嫌疑,駕駛人依法即有配合警察要求接受酒測之義務。又員警對於集體攔停之作業程序,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函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欄之記載,其通常針對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地區、路段與時段規劃部署勤務、設置酒測站(見一、勤務規劃。二、準備階段),於執行階段(三)觀察及研判:「1.指揮車輛停止後,值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2.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可知稽查員警經攔停查證駕駛人身分之過程中,經觀察及研判,若已有合理懷疑認為駕駛人確有飲酒徵兆,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為預防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發生或已發生之危害持續且擴大,員警自應有取締及防免危害發生之義務及權力,並得要求駕駛人下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若有酒駕違規即應對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於此,駕駛人當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另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員警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員警合理之推論,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或危害可能持續擴大,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到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

㈢、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係受指派於110年1月28日上午3至7時在麥帥二橋下堤頂大道口實施路檢,該處係舉發機關110年度設置酒測路檢勤務核定設置地點一覽表所示編號32之設置地點,該表並經舉發機關分局長核定在案,為原審法院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得為本件裁判之基礎。佐以原審法院依勘驗現場採證光碟:「員警對原告(本院按:即上訴人,下同)實施酒測路檢,發現原告帶有酒氣,請其路邊停車。原告表示昨晚10點前結束飲酒,約飲用生啤酒3杯,姓名張永慶,員警告知原告拒測法律效果及酒測數值超標之法律效果,員警請原告於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原告猶豫是否拒測,員警再次告知酒測值超標之法律效果,請原告自行決定是否測試,員警表示詢問三次,若原告仍無法決定,將視為拒測,原告表示拒絕酒測,其後又表示猶豫,員警第2次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員警第3次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表示拒絕接受酒測,員警請原告於拒測單上簽名,員警將拒測紅單交付原告,並告知到案處所、到案日期、繳款方式」,足見員警是發現上訴人帶有酒氣,員警並詢問上訴人前晚有無飲酒,上訴人向員警表示其前晚有飲酒,員警可合理懷疑上訴人確有飲酒徵兆之事實,原審法院據以認定警方在當時對上訴人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程序上於法有據,而上訴人既有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卻於警方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拒絕接受檢測,已合致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核未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繼以維持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上訴人所為裁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決定,自無違誤。上訴人之主張,均無足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郭銘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65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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