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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再字第2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許瑞助孫萍萍林秀圓

聲請人
邱士哲
相對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6 月16日本院109 年度交上再字第29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再者,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從而聲請人必須先表明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如原確定裁定有再審理由時,始能進而審究歷次裁判,倘對各裁定再審之聲請均有理由時,始能審究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556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1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16.8 公里路段時,因未與前方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駕駛人:訴外人周○興】保持安全距離,致B 車因前方有狀況而煞車並暫停於車道時,聲請人見狀不及煞停而追撞B 車。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警員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系爭車輛及B 車前方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訴外人江○萱)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暨詢問聲請人及周○興、江○萱後,認定聲請人有於上述時地,「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B 車肇事」之違規事實,乃於108 年5 月18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4083976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7 月2 日前,並移送相對人處理。案經相對人以聲請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8 年8 月1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Z408397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字第840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 年度交上字第110 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然不服,就本院109 年度交上第110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 年度交上再字第17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猶未甘服,對本院109 年度交上再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09 年度交上再字第29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仍持續不服,乃對本院109 年度交上再字第2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未經調查,且未說明理由,即以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僅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之規定,且原確定裁定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故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再審事由;又原審判決、本院109 年度交上字第110 號裁定、本院109 年度交上再字第17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對於舉發程序、安全距離判定方式及肇事原因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復未斟酌另案訴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217 號判決)於109 年12月21日開庭審理時關於徐、鄭、洪之證詞(與相對人之答辯狀及主張之事實均不相同),故原確定裁定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聲請人僅空言泛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遍查其於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所述,均係再次指摘前訴訟程序實體不服之事項,而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敘明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前揭再審事由之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3 項、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22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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