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再字第29號
- 聲請人
- 邱士哲
- 相對人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本院109年度交上再字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該當該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交上再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雖於再審聲明中聲請廢棄原裁定,然其聲請意旨僅重述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840號行政訴訟判決及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10號裁定不服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各款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是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