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8號
- 聲請人
- 邱士哲
- 相對人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本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新北地院108年度交字第840號行 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9年度交上 字第110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109年度交上再字第17號、109年度交上再字第29號、110年度交上再字第22號、110年度交上再字第30號、111年度交上再字第36號裁定)。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3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裁定未調閱舉發機關員警秘錄器之內容,亦未審視前程序實體判決是否對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即逕認聲請意旨係空言指摘。聲請人聲請再審時,已明確指出開罰程序有誤,系爭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應查明相關證物有無被斟酌、是否足以對聲請人為較有利之裁判,或前程序實體判決是否對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以查明肇事原因及責任云云。惟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從而,聲請人必須先表明對於系爭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如系爭裁定有再審理由時,始能進而審究歷次裁判,倘對各裁定再審之聲請均有理由時,始能審究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經核,聲請人聲請狀內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原判決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系爭裁定,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據指明,至聲請人所指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實並非針對最近一次裁判即系爭裁定,而係就前程序原判決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之再審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