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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13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陳心弘郭銘禮魏式瑜

原告
Glock Asia-Pacific Limited
代表人
Kristina Schleiz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就應徵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陸佰零貳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民國105年度訴字第1547號)訴訟進行中,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李永隆,證人日旅費為新臺幣602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報到單及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訴字第1547號全卷,核閱無訛。茲該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45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發回本院,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上開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原告徵收之,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他字第13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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