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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他再字第5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蕭忠仁李明益羅月君

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110年度他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本院110年度他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雖曾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但業經本院於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救字第657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26頁),是聲請人仍應依法先行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本院嗣於110年12月2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43頁),參照上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羅 月 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他再字第5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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