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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27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程怡怡鍾啟煒李君豪

聲請人
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修宇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
相對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代表人
陳營富(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最高行政法院如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該確定裁定有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再審事由,涉及確定裁定關於上訴不合法之認定是否正當,仍屬最高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更二字第6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35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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