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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4號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陳金圍彭康凡侯志融

聲請人
盧志瑋
相對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代表人
吳義聰(分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最高行政法院如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該確定裁定有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再審事由,涉及確定裁定關於上訴不合法之認定是否正當,仍屬最高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前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58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在案。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侯志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4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行政執行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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