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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42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蘇嫊娟魏式瑜劉正偉

再審原告
王有利
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劉銘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本院95年度簡字第94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國101年9月6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101年9月6日修正施行行政訴訟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6年4月10日以95年度簡字第94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2月14日以97年度裁字第1186號裁定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仍不服,對於本院95年度簡字第9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本件移送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劉正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42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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