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413號
- 聲請人
- 林書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等間警政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因20年前車禍脊椎受傷無業在家,且退休金額用罄,生活困難,爰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等間警政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7號),因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乙節,業據本院核閱前開行政卷宗無訛。雖聲請人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一事,經提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額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然核上開財稅資料,其名下尚有房地持分,衡情具有一定之經濟上信用,歉難謂確已窘於生活,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未能具體釋明本件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已由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