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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178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許瑞助林秀圓林家賢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4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之標的係確定終局裁定,所謂終局裁定,係指受理該案件法院,以終結該案件為目的所為之裁定,是如非終局裁定,對之聲請再審,自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案號: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48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690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部分後,本院即於109年12月9日以109年度救再字第489號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本院卷第21頁),聲請人收受後,再次具「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於案號欄位上填載「109年度救再字第489號」,並於內容載明「聲請人收到,109年12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再字第489號(如附件

一、),即於110年2月7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聲請再審』之訴事」,聲請再審等語,顯見聲請人係針對本院109年12月9日109年度救再字第489號之命補費裁定不服,聲請再審。惟核此一裁定係因聲請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限期命聲請人補正繳納,僅係109年度救再字第489號事件於終局裁判前之中間裁定,並非終局裁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對此一裁定聲請再審,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救再字第178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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