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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266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蕭忠仁李明益羅月君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間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109年度救再字第3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對象,自應限於確定「終局」裁定,關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原則上不得單獨聲請再審(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2月28日之聲請再審狀,具體表明乃針對本院民國109年12月25日109年度救再字第382號補費裁定,「單獨」聲請再審。惟因補費裁定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非「終局」裁定,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不得聲請再審,是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自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嗣又針對109年度救再字第382號終局裁定聲請再審,因其原聲請已不合法,無從再予審究,與本裁定之結論不生影響,併予指明。

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羅 月 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救再字第266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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