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266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間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109年度救再字第3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對象,自應限於確定「終局」裁定,關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原則上不得單獨聲請再審(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2月28日之聲請再審狀,具體表明乃針對本院民國109年12月25日109年度救再字第382號補費裁定,「單獨」聲請再審。惟因補費裁定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非「終局」裁定,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不得聲請再審,是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自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嗣又針對109年度救再字第382號終局裁定聲請再審,因其原聲請已不合法,無從再予審究,與本裁定之結論不生影響,併予指明。
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