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317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8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救字第8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雖聲請人曾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110年4月26日以110年度救字第339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書為證。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