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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673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許麗華郭淑珍梁哲瑋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110年度救字第3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救字第327號裁定聲請再審,雖就本案另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以110年度救字第78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25頁)。故本件聲請人仍應依法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300元。本院嗣於111年3月30日以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而該補正裁定已於111年4月7日送達於聲請人收受無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而查聲請人迄未依本院補正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7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梁哲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救再字第673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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