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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重再字第2號

重新審理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蕭忠仁羅月君黃翊哲

抗告人
即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3月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3月4日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有抗告不合法之情形;茲經本院於110年3月23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該項裁定業於110年3月26日送達在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頁面等附卷足憑;是抗告人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聲重再字第2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重新審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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