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重再字第2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3月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3月4日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有抗告不合法之情形;茲經本院於110年3月23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該項裁定業於110年3月26日送達在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頁面等附卷足憑;是抗告人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