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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重再字第6號

重新審理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蕭忠仁黃翊哲李明益

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109年度聲重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已確定之裁定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已確定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邱德修於所提「人事行政當事人間進用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10.4.30.110聲再4 號裁定提出異議狀」中,請求廢棄本院民國109年4 月30日109年度聲重再字第2 號裁定(本院卷第51頁),顯已就該本院裁定表明不服之意,本諸前開意旨,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聲重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5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0年5月31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仍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3頁、第89頁至第97頁),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於110 年6月8日(本院收文日)提出「人事行政當事人間進用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5.24.110聲重再6 號裁定提出異議狀」,就本院前開補正裁定提出異議,惟命補正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又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4號裁定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凡此均併予敘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

法 官 李 明 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聿 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聲重再字第6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重新審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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