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3 日
- 當事人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許慧娟、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黃美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82號 原 告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慧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姿淨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黃美娟(主任) 訴訟代理人 蘇俊瑋 蕭世昌 段凱超 參 加 人 三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明德(董事長) 參 加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中平(董事長) 參 加 人 優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婉容(董事長) 輔助參加人 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偉恆(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三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優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44條亦明定:「(第1項)行 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 請參加。」 二、原告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永和區文化段86地號土地及同區段1806、1809、1819、1835、1850、1852、1858、1866、1877、1878、1879、1888、1898、1914、1935、1938、1955、1958、1961、1971、1973、1982、1983、2002、2035、2103、2110建號等27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8日及110年4月12日向被告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申請案)予三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一公司)、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柏公司)及優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活公司)。被告於審查時,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曜公司)以110年4月7日及同年4月12日通知函提出異議,主張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5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民事判決), 系爭房地已經法院終局判決智曜公司於完成給付新臺幣(下 同)1億6282萬9779元後,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智曜公司所有。被告因認本件涉及私權爭執,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0年4月15日中登駁字第73號及第74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三一公司、永柏公司及優活公司為系爭移轉登記申請案權利人,本案訴訟結果涉及彼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又被告是因智曜公司提出異議,主張系爭房地業經系爭確定民事判決認原告應於智曜公司完成給付1億6282萬9779元後,將系爭房地交付並移轉予 智曜公司,故駁回系爭移轉登記申請案。本件智曜公司既為提出異議之人,自由其提出說明並提供有關資料,有助於本件訴訟程序的進行,本院因認有由智曜公司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