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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89號

環境影響評估法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蕭忠仁黃翊哲李明益

原告
先鋒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邹素慧(董事長)
原告
科邁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瑋翔(董事長)
原告
新北產業園區忠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黃宏進
原告
正坤彩色製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江奕賢(董事長)
原告
優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紹祖(董事長)
原告
兆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奇(董事長)
原告
曜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蕭榮居(董事長)
原告
一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金祥(董事長)
原告
又聲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宜宏(董事)
原告
大毅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江誠榮(董事長)
原告
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江誠榮(董事長)
原告
奕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淳逸(董事長)
原告
家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淳逸(董事長)
原告
路必康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蘇崑昌(董事)
原告
立哲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錦茂(董事)
原告
華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雷依蓁(董事長)
原告
雅吉特殊印刷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明興(董事)
原告
橋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威霖(董事長)
原告
奇彥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蘇崑昌(董事)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被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表人
張子敬(署長)
訴訟代理人
凃邑靜
訴訟代理人
陳渤丰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表人
張澤雄(局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台北捷運系統環狀線建設計畫」(下稱本件開發行為)原名為「民間參與台北捷運系統環狀線先期規劃」,範圍包含環狀線之南環、西環(現通車路線)及北環段,其中捷運經五工路口路段係採取地下化,其環境影響說明書於民國92年1月23日經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103次會議「有條件通過」。嗣於93年、94年間,辦理第1次開發行為內容變更(包括「配合中正機場A3站高架共站,Y17站至Y19間由地下形式變更為高架型式」),並提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送被告審查,亦獲通過。原告於98年間知悉此事,發現此一變更涉及新增之出土路段,其選址與規劃設計,對原告權益影響重大,即向參加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即開發單位)陳情,惟未獲採納,其間又進行4次內容變更,於參加人送審第5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後,原告曾於環評會之專案小組及環評會審查時,極力說明最初將該捷運路段由地下改高架之變更開發行為內容涉及出土路段之選址與規劃,將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並陸續於110年3月3日、同月19日發公民告知書,專案小組及環評會仍以原告之主張與陳述非屬本次變更項目,陸續做成通過之結論建議與通過之結論,並以110年4月29日環署督字第1101033271號函,以說明環評審查行政程序與相關法令規定方式回復原告,等同拒絕原告之公民告知事項,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應作成命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台北捷運系統環狀線建設計畫』之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因應對策送審,及於被告完成審查並通過前,不得實施『台北捷運系統環狀線建設計畫』於北環段原Y19站至Y19A站間開發行為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480頁)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請本院判決如前述聲明所示事項,如獲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李明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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