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1號
110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聿民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杜宜仁(董事)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陳韋含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蕙蓉 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環保局
- 代表人
- 劉銘龍(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府訴三字第10960851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經營廢棄物清除業,領有被告所核發民國107臺北市廢丙清字第0138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許可期限至112年10月31日止,可從業之廢棄物清除車輛之車牌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下合稱「系爭車輛」)。因被告查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所檢送,系爭車輛自108年9月2日至109年6月2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之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機構清運水肥(化糞池)清除紀錄表(委託清運契約書)(下稱「清除紀錄表」)共8件,發現該等車輛載運水肥至迪化污水處理廠進行投肥作業所提交的清除紀錄表,其上記載坐落臺北市轄區內的抽取地點,經勾稽比對系爭車輛的GPS車行軌跡紀錄,並未顯示系爭車輛有停留在該等抽取地點的紀錄,研判上述提交清除紀錄表時所運送的水肥,應自其他地點抽取而來,但原告並未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與實際抽取水肥地點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委託人訂定委託清運契約書,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42條所定管理辦法,被告便依廢清法第55條第1款規定予以舉發。其間,被告以原告上述情節,另有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的情事,涉及違反廢清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嫌疑,依刑事優先原則,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經士林地檢署偵查終結而於110年5月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328號緩起訴處分書,處分緩起訴1年,並須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在案。
(二)被告審認原告8次違反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3月9日至109年6月23日間,經附表所示8次舉發並依廢清法第55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後,以109年7月29日北市環廢字第1093050668號函(下稱「通知陳述意見函」),通知原告就可能依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廢止許可證一事,陳述其意見,經原告書面陳述意見後,被告以原告上開違反規定經依法舉發8次,未依要求確實改善,連續違反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情節重大為由,依同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09年8月17日北市環廢字第1093019317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系爭許可證。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被告於訴願程序中,追補原處分之理由,包括原告上開情節,經被告先後8次舉發、裁處,並命立即改善而未改善,有機構許可管理辦法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事,另原告之系爭車輛遞交迪化污水處理廠的業務文書即清除紀錄表,其上所載抽取水肥地點為虛偽記載,亦有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情事,應廢止系爭許可證等,訴願決定即依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認原處分適法,而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仍有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處分中是以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為裁罰之法規依據,被告竟於訴願程序中答辯才追加同條項第1款為其裁罰依據,然訴願程序終結前未另予原告就此款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未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有程序上重大瑕疵,應予撤銷。另原處分及被告訴願答辯書均未以同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為裁罰依據,被告在訴願程序終結前也未追補該款規定為裁罰依據或相關之違規事實、理由;至於訴願卷內所附「訴願補充答辯書」內並無被告用印,也無日期,難認屬合法之裁罰理由追補。
(二)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應以「情節重大」為要件,方得廢止系爭許可證。至於被告所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1年9月28日環署廢字第1010086704號函(下稱「系爭解釋函」),稱申請及申報文件虛偽不實即屬情節重大,惟系爭解釋函業經環保署於109年9月25日予以停用,自不得逕以清除、處理機構有該款規定事由,就廢止系爭許可證。而廢清法第60條第4款將「申請及申報文件虛偽不實者」列為「情節重大」之緣由,在避免清除業者向主管機關申報不實之資訊,進而將廢棄物任意棄置,造成環境之重大危害。原告是因新北市政府自105年間起,陸續關閉新北市中和及汐止二處水肥站,導致轄區內已無水肥站可處理新北市水肥,臺北市迪化污水處理廠又自108年間起,違反廢清法第70條規定而違法拒絕原告載送臺北市以外之水肥至迪化污水處理廠投肥,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據實填載新北市的收水肥地址,才被迫在清除紀錄表上虛偽填寫為臺北市地址,並非故意而違。故廢清法第60條第4款規定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排除原告上述無法期待據實申報而非故意虛偽記載,不屬情節重大的情形,方符法旨。再者,被告如附表所示8份舉發函文,重點在要求原告提供清運契約書,並回覆說明水肥含動植物油脂過高原因,故原告陳述意見偏重於實質管控進場之水肥標準,並要求委託機構不得投入與水肥無關之物質。原告再遭裁罰後,發現被告要求與委託機構簽訂契約書,原告知悉後也立即改善。被告舉發函文若有明確要求系爭車輛GPS行車軌跡應符合清運紀錄表,則原告當會立即改善注意,但舉發函文對此卻未明確記載,致原告有所誤認,就以原告從事清除業逾10年為由,推定原告主觀上明知故犯,容有違誤。
(三)關於被告所追加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理由,原告在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已於每次投放水肥時依法填具委託清運書,改善違規情事,被告不能再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為由,認有違反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上開規定為由而廢止系爭許可證。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未依舉發函要求「立即」改善,則是不當擴張上開管理辦法規定之文義,違反處罰法定原則,也違反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應一律注意之客觀原則。
(四)關於原處分以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為處分理由部分,針對原告未事先備妥委託清運契約書之行為,被告應先裁處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得按次連續處罰;如按次連續處罰仍無法達成管制目的,亦應限期改善,屆期原告仍未完成改善時,始得依原處分廢止系爭許可證之法定程序。惟被告未對原告連續處罰,亦未限期改善,又未說明原告有何情節重大或其他足以達到廢證之事由,也不問原告違規情節輕重,或考量情節未對環境造成污染,原告甚至還不斷要求委託機構務不得投入與水肥無關之物質,以免造成環境汙染等情,遽然作成廢止系爭許可證之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亦與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所定「情節重大」要件相違,應予撤銷。
(五)由士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316號緩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其他清除業者有情節顯較原告為重者,被告卻未對之廢止其清除許可證,反而對違規情節較輕微之原告逕行廢止系爭許可證,原處分恣意而裁量怠惰。
(六)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被告於訴願答辯即已追補原處分之法律依據包括機構許可管理辦法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該等追補事由於原處分前即已存在,且未因追補變更原處分同一性,未妨害原告攻擊防禦,有助於發現客觀事實。
(二)系爭車輛在系爭期間之8件清除紀錄表由被告査驗勾稽比對GPS車行軌跡紀錄,並未顯示有停留在清除紀錄表所記載水肥抽取地點附近之情形,自無可能在該等地點抽取、運送水肥,則所遞交迪化污水處理廠之清除紀錄表上,關於抽取水肥地點之記載即有不實,且依原告109年6月24日、7月31日之陳述意見書,已自承無法據實填寫。故原告在業務上作成清除紀錄表之文書為虛偽記載,已有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情事。又其未依同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事先與實際抽取處所之委託人訂定契約書,經被告先後8次舉發、裁處,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之3件為109年3月7日同一日告發,並於同年月9日分別3函同時檢送舉發通知書予原告及要求立即注意改善,於同年月10日送達,餘5件是於109年3月9日刑事移送後,原告仍持續未依規定與實際清運地點簽訂契約,各件皆分別函文,並要求立即注意改善,惟原告皆未改善,故至少附表編號第6至8件已該當同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故被告依同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廢止系爭許可證,並無違誤。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許可證(見訴願卷第176-177頁)、系爭期間之8件108年9月2日至109年6月2日清除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66、170、174、178、182、186、190、194頁)、系爭車輛軌跡原始資料列表及地圖影本(見訴願卷第217-260頁)、被告於109年3月7日至6月22日對原告違反廢清法案件所為舉發通知書、檢送該等舉發通知書之函文及送達證書,並於109年4月6日至6月24日依各次舉發裁處罰鍰之裁處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25-286頁)、士林地檢署110年8月17日士檢卓忠110偵2331字第1109034174號函及檢附之緩起訴處分書(見同卷第377-396頁)、通知陳述意見函(見原處分卷第1-2頁)、原告109年7月31日回復之陳述意見函(見同卷第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一第49-50頁)、被告追補原處分理由之答辯書(見訴願卷第263-270頁)、補充答辯書(見同卷第11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一第51-59頁)等在卷可供查對屬實。
五、爭點:
(一)被告是否得於訴願程序中,就原處分追補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理由,該部分理由追補是否有剝奪原告在作成原處分行政程序中陳述意見之權利,致原處分有程序瑕疵?
(二)依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處廢止系爭許可證,是否應比照同條項第5款規定,須逐案認定違法情節重大?
(三)原告是否該當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之廢止系爭許可證的事由,原處分是否有原告主張之裁量瑕疵?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行政處分理由內容在訴願程序終結前的補充、變更,鑑於訴願程序本質上為行政權內部自我省察的程序,且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第2項)前項第2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可知,行政處分形式上完全未記載理由者,尚且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舉重以明輕,行政處分形式上有記明理由,但處分機關認原記載之理由不夠充分,對作成行政處分之法律上或事實上理由予以內容上之補充或變更者,當非法所不許。更何況訴願法第79條第2項也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顯示訴願機關得對行政機關於訴願程序中所補充、變更之理由,予以審究而為決定,更徵行政處分之理由,包括作成處分之法律上依據等,當容許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補充、變更,並無何等法律上之限制。
2.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條規定乃為落實負擔處分相對人在憲法上所應受保障之「聆聽審酌請求權」(又稱聽審權,德文「Recht auf rechtliches Gehoer),是植基於憲法法治國原則對正當行政程序保障的要求(關於憲法對正當行政程序之保障,可參見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且其意義重在使處分相對人於處分機關作成決定前,能有表達其意見的機會,而受聆聽審酌,使負擔處分的作成或重新審查的維持,得以參酌處分相對人的意見陳述作為判斷基礎。因此,此等正當行政程序的內涵,並非將聽審權保障予以絕對化,仍容許立法者基於各種利益衡量結果,在有其他重要公益考量的正當情形,或如行政程序法第103條之規定,得不予其陳述意見的機會,或如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事後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而補正,並治癒其瑕疵。關於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疵在訴願程序中終結前的事後補正,處分相對人若藉由訴願書陳明對原處分不服的事實與法律上理由予原處分機關知悉,原處分機關收悉其訴願書所陳對原處分不服的意見,進而提出重新審查後仍予維持的答辯,並由訴願管轄機關如同原處分作成前踐行相關行政程序一般,根據訴願意旨所主張事實及理由,為事實及法律上全盤重新省察,並附帶額外地考量事後才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是否對其肇生難以回復之不利益,進而決定原處分是否因此程序瑕疵應予撤銷、訴願有無理由者,應視為該程序瑕疵已於事後補正(關於訴願程序事後補正未予陳述意見瑕疵部分,參見詹鎮榮,「行政程序瑕疵之補正」,收於「法學講座」第11期,第45-46頁)。
3.廢清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42條規定:「前條第1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8條規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5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12條規定或依第42條所定管理辦法。……」廢清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本法第46條第4款所稱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指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核發之清除許可證、處理許可證。」
4.環保署依廢清法第42條規定之授權,訂定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該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保存3年,以備主管機關查驗。……」第27條規定:「(第1項)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一、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二、喪失從事業務能力者。
三、未依第6條、第7條、第16條至前條規定辦理,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四、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第2項)清除、處理機構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者,於5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及相同統一編號申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5年內不得重行申請為清除、處理機構之負責人。(第3項)清除、處理機構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但已從事清除、處理而未完竣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所需費用由清除、處理機構自行負擔。」經核上開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並未逾越廢清法第42條規定授權之範圍,且其規範內容並未抵觸廢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合於法律保留及法律優越原則之要求,應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而由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可知:
⑴該條項第1至4款所列具體事由,就已屬訂定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所認定其違法情節重大,而得逕以撤銷或廢止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清除許可證或處理許可證的情事;至於同條項第5款之補遺概括條款,則就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其他違反同辦法規定之情事,才限制各地方主管機關須個案具體審認其違法情事是否情節重大,才得撤銷或廢止其清除或處理許可證。至於環保署系爭解釋函是否業經該署函令不再適用,不拘束本院關於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各款規範意旨之認定,併此敘明。
⑵同條項第1款規定「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之所以情節重大而得予撤銷或廢止其清除或處理許可證,在於該等申報不實或業務上文書之虛偽記載,妨礙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真實狀況之監控、管制,難以達成廢清法所定廢棄物有效清除、處理,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因此,所稱「業務上文書虛偽記載」,應指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在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上所製作,並有助於主管機關瞭解廢棄物清除、處理狀況,而得有效進行監管的相關文書。
⑶同條項第3款規定既稱「未依……規定辦理,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始得撤銷或廢止清除、處理許可證,主管機關要依該款規定撤銷或廢止機構之清除、處理許可證,就應事先限定明確而適於期待改善完成之合理期限,促其能於期限內改善完成,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才得進而撤銷或廢止機構之清除、處理許可證。若主管機關從未限定明確合理之期限,機構無從知悉改善期限何時屆滿,或者主管機關只令違法機構立即應改善完成者,形同不予機構任何改善之期限利益者,即與上開第3款規定撤銷或廢止清除、處理許可證之要件不符,當不得依此逕予撤銷或廢止機構之清除、處理許可證。
5.直轄市下水道管理、衛生管理等事項,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4目、第9款第1目規定,屬直轄市自治事項。臺北市就此自治事項,定有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該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投入公共污水下水道附設水肥投入站之水肥或高濃度污水,水質標準及管理辦法,由市政府定之。」臺北市政府依此授權,定有臺北市水肥投入站水肥或高濃度污水水質標準及管理辦法,該辦法第3條第1、2、4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水肥投入站(以下簡稱投入站):指臺北市供水肥或高濃度污水投入之污水下水道附屬設施。二、水肥:以糞坑、化糞池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集存之廢棄物。…… 四、 投肥用戶:將水肥投入投入站之業者。」第4條並對投入投入站之水肥的水質,其內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硫化物、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礦物性油脂、動植物油脂、酚類、氰化物、各類金屬礦物質等,定有上限標準,以監控、管制投肥事業,亦即廢清法上從事水肥此等廢棄物清除業務之廢棄物清除機構,投肥之內容品質,避免將非屬水肥之物體,投入水肥投入站內,影響投入站處理水肥之效能。同辦法第9條更規定:「載運水肥之車輛須備有效之投肥證及廢棄物清除機構核發之清運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清除紀錄表,始得進入投入站。」藉由投肥用戶之廢棄物清除機構核發予載運水肥車輛,並申報給水肥投入站的清運水肥清除紀錄表,審核、監管水肥清除之作業是否合於廢清法及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法令的要求。因此,上開清運水肥清除紀錄表之文書,是經營水肥清除業務之廢棄物清除機構,在臺北市轄區內依法規執行水肥廢棄物清除業務所必須製作、填載之文書,且有助於水肥之廢棄物清除、處理事務的主管機關瞭解水肥物清除狀況,而得有效進行監管的相關文書,參照前開說明,水肥廢棄物清除機構如果在此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已該當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得予撤銷或廢止其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二)原告在清除水肥之廢棄物業務所須填載、申報之清除紀錄表上為虛偽記載,已該當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且此廢止系爭許可證之理由已於訴願程序中追補,原告對此已陳述其意見,行使其聽審權利,原處分並無違誤:
1.卷附原告所屬系爭車輛在系爭期間,經營水肥廢棄物清除業務時,載運水肥至迪化污水處理廠進行投肥作業所申報提交的8件清除紀錄表,其上記載抽取水肥之建物坐落地址,均在臺北市○區內(見本院卷一第166、170、174、178、182、186、190、194頁),但經核對卷內各該車輛的GPS車行軌跡紀錄所整理之原始資料列表及地圖影本(見訴願卷第217-260頁),確實顯示系爭車輛並無停留在該等抽取地點的行車紀錄,且原告在原處分作成前,即於於109年6月24日及同年7月31日,以陳述意見書或發函之形式,向被告自承其因迪化污水處理廠限制投肥區域只限臺北市,所以無法在清除紀錄表上據實填寫其他縣市收取水肥之情事(見原處分卷第3-4頁)。而該等清除紀錄表是經營水肥清除業務之廢棄物清除機構,在臺北市○區內依法規執行水肥廢棄物清除業務時,所必須製作、填載之文書,且有助於水肥之廢棄物清除、處理事務的主管機關即被告瞭解水肥物清除狀況,而得有效進行監管的相關文書,參酌前述說明,原告在此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自已該當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且無須逐案另行審酌情節是否重大,即得廢止系爭許可證。原告主張此款規定事由必須另具體認定情節重大,才得廢止系爭許可證等語,參照前述說明,是對上開管理辦法規定之誤會,並不可採。
2.至於被告於原處分作成時,雖是以原告違反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情節重大為由,依同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成廢止系爭許可證之原處分,並至訴願程序之答辯書中,才追補作成原處分之法律及事實上的理由,包括前述原告在清除紀錄表之業務上文書虛偽記載,該當同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廢止系爭許可證之情事等(見訴願卷第263、267-268頁)。然而,參照前述說明,此等在訴願程序終結前之理由追補,並不受法所限制,本院自得依此追補之理由,審究原處分之合法性。至於原告另又主張原處分即使得追補此理由,但就該處分理由未於訴願程序中再令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仍有侵害其聽審權之瑕疵等語,但如前述,原告在原處分作成前,即分別於109年6月24日及同年7月31日,以陳述意見書或發函之形式,向被告陳明其因迪化污水處理廠限制投肥區域只限臺北市,所以無法在清除紀錄表上據實填寫其他縣市收取水肥之情事,且該109年7月31日之陳述意見函,還是因被告準備作成廢止系爭許可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以同年7月29日所發通知陳述意見函予原告之後(見同卷第82頁),原告才提出回復被告。且核此等行政程序中所陳述意見之意旨,與原告在本件行政訴訟中針對原處分此部分理由之主張相符,顯見原告就被告訴願程序中所追補的上開理由,早在原處分作成前就已履踐其聽審權而為相關意見之陳述,受理訴願機關也予審酌後才作成訴願決定,此參訴願決定理由欄第五點之說理即明。綜言之,就被告訴願程序中所追補,關於原告該當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廢止系爭許可證之理由,並未有侵害原告聽審權之行政程序瑕疵,原告主張上開理由不得於訴願程序中追補,且其追補侵害其聽審權等語,經核均有所誤,並不可採。
3.承上所述,原告在清除水肥之廢棄物業務所須填載、申報之清除紀錄表上為虛偽記載,且依照原告行政程序及本件訴訟中所陳,是顧慮迪化污水處理廠不收受臺北市轄區以外之水肥,才在水肥收取之建物地址,虛偽記載為臺北市地址,而原告依法本應據實在廢棄物清除業務相關文書上為真實的記載,此無需被告以任何函文督促或命其改善,原告作為依法領有系爭許可證之廢棄物清除機構,當無不知之理。是故,原告是出於明知而故意在上述業務上文書為虛偽記載,並無疑義。原告主張其因受迫而為虛偽記載,且被告未先已函文明確要求系爭車輛GPS行車軌跡應符合清除紀錄表所示,就不具違法情節之故意等語,經核是對法律上違法主觀要件之故意的誤解,也不可採。又原告此等違法在廢棄物清除之業務文書上為虛偽記載,其情明顯已妨礙被告對原告所清除之廢棄物的來源,以及該等投入迪化污水處理廠之廢棄物,究竟是否為該水肥投入站廢棄物處理設備所得妥善處理之水肥等情之調查、監控與追究,被告因此而依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系爭許可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於:
⑴即使臺北市議會曾如原告主張,作成臺北市轄區內污水處理廠或水肥投入站不收受外縣市之水肥的決議,並經臺北市政府要求迪化污水處理廠遵行辦理,此情或有違反廢清法第70條規定之可能,但原告作為領有系爭許可證應依法規辦理廢棄物清除業務之機構,也應循合法之爭訟途徑,就遭受違法拒絕收受水肥,侵害其權利之情事,尋求救濟,包括提起本案訴訟或暫時權利保護等機制,以解除所受權利之違法侵害,即得為遵法之業務經營。在本得期待原告循合法途徑救濟權利之前提下,實難謂原告因新北市轄區內水肥已無水肥投入站可收受清除,臺北市水肥投入站又限制只收該市轄區內水肥等考量,就不具期待原告遵法的期待可能性,而得脫免其虛偽記載清除紀錄表之業務上文書,妨礙主管機關就水肥廢棄物清理監控,以致系爭許可證應遭廢止的行政責任。原告主張其不具據實填載清除紀錄表之期待可能性等語,經核也不足採。
⑵本件撤銷訴訟僅在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而原告有應予廢止系爭許可證之情事,原處分經核於法無誤,已經本院說明如前,至於其他水肥清除事業是否與原告有類似之業務上文書虛偽記載情節,為何未經被告作成廢止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的行政處分,並非本院審查標的,況且,行政機關因怠於行使權限或行使權限有瑕疵,致個案違法狀態未遭排除或僅受較一般輕微的法律效果,而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的利益,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的平等。又信賴保護原則,是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將因行政機關的事後矯正增加負擔,行政機關即不得任意為之。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或行使權限有瑕疵,致個案違法狀態獲得利益的情形,並非機關所為行政處分的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不能以被告未對其他亦有違法之水肥清除機構廢止清除許可證,而主張原處分有何違反平等或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未對其他類似違法情節之廢棄物清除機構廢止其許可證,原處分恣意而違反平等原則或有裁量怠惰情形,均不可採。
4.本件被告自承就原告違反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情,只以舉發函令其立即改善,並未曾另定明確之期限,限期原告改善,就以原告遭連續處罰均未改善為由,認其該當同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而得廢止系爭許可證(見本院卷二第7-8頁),且本院依職權調查也僅查得被告於檢送舉發通知書之函文內,有惠請原告立即注意改善之促請說明(例見訴願卷第15頁),並查無被告有任何訂定明確合理期限,命原告應在期限內改善違反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情事的事實,參酌本院前述關於同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範意旨的說明,原告並不該當此款之廢止系爭許可證的事由,然此不妨礙前述原告已該當同條項第1款事由,原處分依該部分事由廢止系爭許可證,並無違誤的事實。至於原告是否還另構成同條項第5款事由,經核於原處分合法性已無影響,本院則不另予審究,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廢止系爭許可證,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也屬合法。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違規行為發生日期 舉發通知書日期文號 舉發通知單編號 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日期 裁處書日期文號 裁處書主文 收受裁處書日期 1 108年9月2日本院卷一(下同)第174頁 109年3月9日北市環資字第10930226168號 第241頁 X0000000 第243頁 109年3月10日第237頁(被告筆誤為10930226188號) 109年4月13日廢字第44-109-040033號 第245頁 罰鍰6000元。 環境講習1小時 109年4月28日 第246頁 2 108年11月13日 第170頁 109年3月9日北市環資字第10930226187號 第233頁 X0000000 第235頁 109年3月10日 第237頁 109年4月6日廢字第44-109-040003號 第239頁 罰鍰6000元。 環境講習1小時 109年4月21日 第240頁 3 108年12月3日 第166頁 109年3月9日北市環資字第10930226182號 第225頁 X0000000 第227頁 109年3月10日 第229頁 109年4月6日廢字第44-109-040002號 第231頁 罰鍰6000元。 環境講習1小時 109年4月21日 第232頁 4 109年2月18日 第178頁 109年3月18日北市環資字第10930231521號 第247頁 X0000000 第249頁 109年3月19日 第251頁 109年4月6日廢字第44-109-040004號 第253頁 罰鍰6000元。 環境講習1小時 109年4月21日 第254頁 5 109年3月4日 第182頁 109年3月30日北市環資字第10930263342號 第255頁 X0000000 第257頁 109年4月1日 第259頁 109年4月20日廢字第44-109-040035號 第261頁 罰鍰6000元。 環境講習1小時 109年5月5日 第262頁 6 109年4月27日 第186頁 109年6月8日北市環資字第1093016676號 第263頁 X0000000 第265頁 109年6月10日 第267頁 109年6月23日廢字第44-109-060002號 第269頁 罰鍰6000元。 環境講習1小時 109年8月27日 第270頁 7 109年4月27日 第190頁 109年6月8日北市環資字第1093016677號 第271頁 X0000000 第273頁 109年6月10日 第275頁 109年6月29日廢字第44-109-060003號 第277頁 罰鍰6000元。 環境講習1小時 109年7月17日 第278頁 8 109年6月2日 第194頁 109年6月23日北市環資字第1093043362號 第279頁 X0000000 第281頁 109年6月24日 第283頁 109年7月8日廢字第44-109-070004號 第285頁 罰鍰6000元。 環境講習1小時 109年7月23日 第28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