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45號
- 原告
- 朝新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朝宏
- 被告
- 經濟部
- 代表人
- 王美花
- 訴訟代理人
- 王銘熙
王景杰
林筱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院臺訴字第11001768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訴願法第14條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若提起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次按行政處分之更正,並非原處分機關就該行政事件重為處分,不過係將處分書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處分書所表示者與原處分機關本來意思相符,原處分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書函應溯及於為原處分時發生效力,對原處分訴願之不變期間,不因更正書函而受影響。
二、本件經過:原告未經許可,在經被告公告為中央管河川虎尾溪之土地區域內即雲林縣斗六市○○○段甲六埤小段1-230地號、1-223地號、1-224地號土地上堆置土石,經該河川管理機關被告水利署於108年9月18日查獲,認原告在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之行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被告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2點第1款、第5點第2款第6目規定,以110年1月22日經授水字第1102033202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00萬元。嗣以110年2月4日經授水字第11020204300號函(下稱110年2月4日函),更正原處分適用法令為「依據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2點第1款、第5點第2款第6目及其附表一第七款第一目規定處罰」。原告不服原處分及110年2月4日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0年2月4日函非行政處分,而原處分部分已訴願逾期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110年2月4日函。
三、經查:
㈠、原告於110年1月25日由其代表人簽收原處分乙事,業據原告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並有送達證書附於答辯卷第2頁可稽,自屬合法送達。又原告送達當時址設雲林縣,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在途期間5日,是以核計本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原告訴願期間自110年1月26日起算,因期間末日110年3月1日為紀念日補假日,以次日代之,即於110年3月2日屆滿。原告遲至110年3月15日始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亦據原告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復有行政院收文章戳於原告訴願書附在訴願卷第1頁可佐,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
㈡、原告雖主張110年2月4日函顯然影響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本件訴願之起算日應自110年2月4日函寄達原告翌日起算,並未逾期云云,惟揆諸110年2月4日函之內容,其僅係補充原處分所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而就裁罰法令援引明顯疏漏部分予以補充,此函文僅是單純補正法令適用之通知,核無涉原處分之規制內容,自非行政處分,亦不影響原處分及其送達效力,原告訴願期間仍於110年3月2日即行屆滿。從而,訴願決定以原告不服原處分部分,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之。至110年2月4日函既非行政處分,原告以之為程序標的請求撤銷,亦於法未合。另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已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