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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98號

其他請求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許麗華郭銘禮林學晴

原告
張威北

上列原告因其他請求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具狀向本院起訴,如係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一、二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四千元(本件先前業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救字第590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抗告至最高行政法院後,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35號駁回確定在案)。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起訴狀應明確記載當 事人(含姓名、住居所,若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 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 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 所或居所等事項)、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 決),並就訴訟標的之聲明事項為原因事實及法律上陳 述。此外,原告並應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狀並由原告簽名 或蓋章。茲檢附書狀參考格式供參。

三、本件如經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並依同法第105條第2項後段規定附具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學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8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其他請求,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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