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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10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許瑞助林麗真林秀圓

上訴人
鄭素雲
訴訟代理人
陳駿盛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2月20日17時31分在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路12號前第41號時段性禁止停車之停車格內停放,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目睹,而認上訴人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乃拍照記錄,並於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70441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拖吊移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4月6日前,復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乃於110年2月22日、同年月26日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經被上訴人認定系爭車輛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年4月1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170441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52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敘明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已有新聞稿公告110年2月20日補班日視為一般正常上班日,但行政機關發布新聞稿僅為事實行為,並無法律拘束力。又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及公務人員周休二日實施辦法之規定已明白指出「例假日」意指星期六及星期日,且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發布之110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只有「上班日」與「放假日」,並未敘明「例假日」為何。另「政府機關調整上班日期處理要點」亦明白指出非公務員之民間企業之放假,依照勞動基準法及其他法令規定,由勞資雙方協商處理,故勞工之例假日為勞資雙方所約定,並未限制僅能安排於星期六和星期日。準此,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放假,並依交通標誌停車,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等語。經查,原審就上訴人主張110年2月20日為星期六,雖補行上班,仍應視為例假日乙節,業已依職權函詢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本件舉發當時即110年2月20日既為因應110年農曆春節連續假期所為之上班日調整而為補上班日,則該日即非國定假日或例假日;且道路交通措施之規範效力對象,乃是社會大眾之不特定用路人,具有公開普遍性之特徵,因此其管制時間,自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統一並公開明定,始可能加以遵守,尚無從依民間企業各自之放假日作為道路交通措施之管制時間標準,否則交通執法機關將難有統一標準作為取締之依據,道路交通管理及交通秩序勢將難以維持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是以,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前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論述綦詳。本院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主張,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對於原判決所述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09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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