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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33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許瑞助林麗真林秀圓

上訴人
鄭素雲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5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2月20日17時31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第41時段性禁停之停車格內停放,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目睹,而認上訴人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乃拍照記錄,並於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70441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拖吊移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4月6日前,復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乃於110年2月22日、同年月26日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經被上訴人認定系爭車輛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年4月1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170441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地點現況所立告示牌之文字為「07:00-09:00、17:00-19:00禁止停車NOPARKING國定假日、例假日除外」,上訴人已遵守標誌文字,並未違反規定,原處分認上訴人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顯有違誤,應予撤銷。至原判決雖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下稱人事行政總處)所發布之110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文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090034163號函,下稱系爭行事曆),而認定110年2月20日為正常上班日,而非國定假日或例假日,惟倘如此,該告示牌應正面表列「07:00-09:00、17:00-19:00上班日禁止停車NOPARKING」,而非將「國定假日、例假日除外」,蓋系爭行事曆僅有「上班日」與「放假日」之區別,並未敘明何日為國定假日或例假日。又「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5條之1及「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已明白指出所謂「例假日」係指星期六及星期日;另「政府機關調整上班日期處理要點」則明白規定非公務人員之民間企業之放假,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其他法令規定,並由勞資雙方協商處理。因此,公務人員與非公務人員之放假規定本有不同。上訴人並非公務人員,放假乃依據勞基法,而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已明定假日分別為「例假日」、「休息日」、「國定假日」及「特休假」,而其中勞工例假日為勞資雙方所約定,並未限制僅能安排於星期六及星期日,故上訴人方能於110年2月20日處理私務而不用補行上班。準此可知,110年2月20日既為例假日,亦為上班日,且「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及勞基法之法律位階均高於系爭行事曆,故「例假日」之意應優先於上班日之意,字面上並無衝突。易言之,星期六、日之日期屬性為「例假日」,僅應「補行上班」而已,並未改變其原屬「例假日」之日期屬性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第189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而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 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再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5條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二、劃定行人徒步區。」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第92條第1項規定:「……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㈢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並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 項明定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應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㈣經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0年2月20日(星期六)17時31分許,在系爭地點第41時段性禁停之停車格內停放,為舉發機關員警以其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拍照採證後,對車主即上訴人製單逕行舉發並拖吊移置系爭車輛,嗣經被上訴人調查後以上訴人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00元等情,為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為裁判基礎。

㈤次查,觀諸採證相片所示內容(見原審卷第155頁),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第41時段性禁停之停車格內,拍照時間為110年2月20日17時32分,而該停車格白色停放線之外側地面上標繪「時段性禁停」之黃漆標示;另系爭地點設置標誌牌面,其上清楚顯示紅圈黑色「停」字之禁止停車圖示,並以紅底白字註記「07:00-09:00、17:00-19:00禁止停車NOPARKING國定假日、例假日除外」,另繪有右向箭頭以及「違者拖吊」之圖示,俾警告宣示該牌示向右範圍之停車格在上午7時至9時,下午17時至19時禁止停車(國定假日、例假日除外),足見系爭地點之停車格業經特別規定時段性禁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且設置牌面及於地面繪設禁止停放時段區間標字,以供民眾遵循。

㈥再查,系爭地點之停車格雖經特別規定時段性禁停,惟另有規定「國定假日、例假日除外」,則何為國定假日、例假日,即涉及系爭車輛於110年2月20日(星期六)17時31分許,停放在系爭地點之停車格內,是否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原判決雖憑舉發機關110年6月15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48327號函說明二記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行事曆『110年2月10日為農曆除夕彈性放假,於2月20日(星期六)補上班』,110年2月20日為正常上班日,非屬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原審卷第149至150頁)即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惟揆諸系爭行事曆(原審卷第23頁),其上僅有「上班日」與「放假日」(放假日有另加底色)之區別,並未就「國定假日」、「例假日」為特別註記或說明,故前開函文依據系爭行事曆認定110年2月20日非國定假日或例假日,原判決復依前開函文之說明,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稍嫌速斷。原判決既未調查釐清並敘明國定假日、例假日之判斷標準及其與補上班之關係,亦未予查明系爭地點所在之主管機關對於該處交通管制措施中之「國定假日」或「例假日」有無特別規定,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執此指摘,非無可取。此外,上訴人認110年2月20日為星期六,即為前揭牌面所示之「例假日」,未因該日為公務人員之補班日而受到影響,因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之停車格內,則上訴人就其行為客觀上縱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然其主觀上究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判決亦未敘明,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5條第2項、第251條第2項規定,本院調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上訴人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開違法,並已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業如前述,應由原審法院依法定程序調查審認,方能確定,本院無從逕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由原審法院重為調查審理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38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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