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28號
- 上訴人
- 劉 綱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3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違規時間、地點,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分別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合稱舉發機關)製單舉發,經移送被上訴人查證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依序稱原處分1至11),對上訴人裁處附表各該編號所載金額之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理由略以:
㈠上訴人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地點停放系爭機車,為舉發機關製單舉發;依附表編號1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系爭機車停放時車頭朝向道路邊緣,該處道路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另依附表編號2至10所示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民國109年11月18日新北工使字第1092252292號函(下稱109年11月18日函)與內政部營建署98年10月26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80196583號函,可知系爭機車停放處舖設方格地磚,顯屬專供行人通行之地面道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1、11之案件係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舉發時間在違規日期2個月內,自屬適法。附表編號2至10之案件係由民眾檢舉,違規日期與民眾檢舉日相隔皆在7日內,舉發機關亦均於2個月內舉發,並未逾期。
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附表編號1之違規行為,因其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未就舉發通知單提出申訴,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之規定,裁罰900元;就附表編號2至10之違規行為,則因上訴人於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依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元」之規定,分別裁罰600元,均屬適法。
㈣道交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之車輛定義,已將機車包含於汽車之文義範圍中,故機車違規停車自有同條例第56條之適用。再依該條例第3、55、56條等規定,人行道專供行人通行使用,除道路主管機關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下,依該條例第90條之3規定,可在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外,該路段如未劃設停車區域,即屬禁止停車處所;上訴人停放系爭機車之處所既無此情形,自屬禁止停車之處所。上訴人主張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係針對汽車駕駛人所為處罰規定,不包括機車,且其停放機車處僅設有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標誌云云,尚不足採。
㈤依工務局109年11月18日函,附表編號2至11所示違規地點,其建物使用執照及竣工圖係標示為「騎樓」(騎樓地);且原審於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對其另於109年8月26日6時34分之相同違規事實予以裁罰,所提原審110年度交字第56號行政訴訟中,曾函詢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經該局於110年8月4日函復確認系爭機車停放處所確屬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應適用道交條例第55、56條規定,與新北市政府處理機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所稱騎樓無關,且該要點第3條第4項,係指人行道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同意設置停車格位後,在不影響行人通行權益下,由交通局妥善設置停車格位,避免行人與機車間之衝突,同要點第4條復敘明機車停放於路側或人行道時,應以設置之停車格線為準,故於人行道未設置車格線處停車,即屬違規。依上開函釋,附表編號2至11所示違規地點,縱屬騎樓地,仍為人行道性質,既未依法設置停車格位,或依法繪設標線或設立標誌將其規劃為機車之停車處所者,即不得任意停放車輛。是上訴人所稱系爭處所為騎樓地,可依設置要點第3條規定停放機車云云,顯無可採。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首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係於101年5月30日修正,依其修正理由:「……三、原條文將一般觀念中之機車、摩托車定名為機器腳踏車。唯隨著時代進步,機車之發展早已擺脫腳踏車之設計態樣,而是跟隨著汽車的發展型態。加上腳踏車在慢車章已被定義為自行車,同時又有電車自行車,原機器腳踏車之名詞極易混淆。既然機車已成約定成俗名稱,而且其實際上屬於汽車之一種,故將機器腳踏車改稱為機車。」可知修正後該條例所稱「汽車」,乃將機車涵括在內,則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處罰規定,亦適用於機車駕駛人將機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情形,是原判決認道交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之車輛定義,已將機車包含於汽車之文義範圍中,故機車違規停車自有同條例第56條之適用,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道交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僅表示機車可比照汽車檢驗、監理之管理規定,被上訴人未經法律授權,恣意擴張解釋,認為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定裁罰對象汽車駕駛人,包括機車駕駛人,違背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原判決並未敘明理由,係屬違法云云,洵非可採。
㈡次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第90條之3第1項規定:「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是前引道交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人行道,包括騎樓在內;人行道係專供行人通行使用,如未經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同條例第90條之3規定,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下,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應均為禁止停車處所。新北市政府於109年3月19日修正發布設置要點,目的係為執行道交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等規定(設置要點第1條規定參照),其中之第3條第2款規定:「機車之停放及停車位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㈡設有騎樓之路段,得於騎樓內停放,以一列為限,並保持一點三公尺以上人行空間;機車以一列方式停放於開放停車之騎樓者,應保持建築物出入口至少零點九公尺縱向出入空間。」乃就業經公路、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母法規定,設置標誌或標線,規定機車得停放處所之騎樓地,關於機車之停放方式及應保持之人行空間與建築物出入口空間寬度等細節性事項,予以規範;同要點第4條:「機車停放於路側或人行道時,應以停車格或停放區所設置之停放線為準,並注意與相鄰車輛之排列整齊有序。」亦明定機車僅於人行道設有停車格或停放區時,得停放於人行道。上訴人於附表編號2至11所示違規時間,停放系爭機車之地點,依建物使用執照及竣工圖係標示為「騎樓」(騎樓地),惟未經公路、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法設置停車格位,或依法繪設標線或設立標誌將其規劃為機車之停車處所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附工務局109年11月18日函(原審卷二第59至63頁)及採證照片(原審卷一第142、151、158、166、174、182、190、198、206、224頁)相符。是上訴人停放系爭機車之附表編號2至11所示地點,既未經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交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規定劃設機車停車區域,自非設置要點第3條第2款所稱得停放機車之騎樓地,被上訴人認其係在禁止停車之處所停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2至11,分別裁處法定最低額罰鍰600元,自無違誤,原判決將各該原處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另稱:現行法令規定,機車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情況下,可停放人行道與騎樓地;系爭機車於附表編號2至11所示時間,係停放於人行道或騎樓地?有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或標線?機車停放有無保持1.3公尺的行人通行空間?原審均未調查,逕以系爭機車停放處鋪設方格地磚,屬專供行人通行之地面道路,即認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成立,判決欠缺證據云云,並無足取。
㈢再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該條文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行為時裁罰基準表(109年2月27日版)關於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部分,依違規地點區分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就前一違規型態,依違規行為人係駕駛「機車」、「小型車」或「大型車」,後一違規型態則視駕駛人之交通工具為「機車」或「汽車」,再按違規行為人係「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等不同情節,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不同金額,為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額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自非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參照)。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停放系爭機車之地點,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其就該次違規行為,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未就舉發通知單提出申訴等情,為原判決所是認,核與卷附採證照片(原審卷一第134頁)、舉發通知單(其上記載到案日期為109年9月16日,參見原審卷一第132頁)等證據相符。則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附表編號1之違規行為情節,參照前引行為時裁罰基準表對於機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駕駛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處罰之情形,所訂裁罰基準,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罰鍰額度內,以原處分1裁處罰鍰900元,並無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之瑕疵,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係逕行援引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1裁罰900元,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6條等規定云云,殊無可採。
㈣末按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係指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後,如法律或自治條例有關行政法上義務或處罰之規定變更時,原則上「從新」,即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惟如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則例外「從輕」,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上訴人於109年7月27日至10月8日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違規行為,係經民眾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提出檢舉後,由舉發機關予以舉發,為原判決所認定,且有卷附各舉發通知單為憑(參見原審卷一第140、148、156、164、172、180、188、196、204頁);該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迄至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以原處分2至10予以裁處時,仍未變更,直至110年12月22日始予修正,於第1項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並列舉16款民眾得檢舉之違規項目,且於111年4月30日施行,此與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行為時法律於裁處時已變更之情形不同,自無該條所定從輕從新原則之適用。則上訴意旨再主張:立法院已三讀通過道交條例修正案,以後紅黃線違停案件不再接受民眾檢舉,依從新從輕法理,伊自不應受罰云云,仍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處分1至11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 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為無理由,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為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