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34號
- 聲請人
- 陳佳森
- 相對人
- 內政部
- 代表人
- 徐國勇(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本院109年度再字第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聲請人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對於本院109年度再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17頁),惟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原確定裁定卷第59頁),嗣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9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又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係於110年4月16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之平鎮郵局52支局,並經聲請人於110年4月24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國內掛號查詢資料於該案卷內足稽(該卷第39、41頁),則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5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計至110年5月27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11年4月20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本院加蓋於聲請再審狀上之總收文日期戳所印載日期足憑(本院卷第13頁),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雖主張其係於111年4月16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後始知悉再審事由云云。然查,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僅係駁回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之抗告,該裁定並未變更本院或最高行政法院先前之裁判,更無涉及為原確定裁定基礎之裁判,因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之問題,其內容核與聲請人所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顯不該當,亦不足以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