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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原住民保留地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心弘鄭凱文畢乃俊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原告
田明正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 律師
原告
鄭文泉
訴訟代理人
林育萱 律師
原告
陳孝文 Ibi Ciru
訴訟代理人
林秉嶔 律師
原告
白誠實
原告
田欽賢
原告
金統啓 Lowsing Wilang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惠馨 律師
被告
玻士岸部落
代表人
張文盛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 律師

胡孟郁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限,對於民事法律紛爭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緣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泥公司)原領有礦區位在花蓮縣新城鄉、秀林鄉新城山東方地方之臺濟採字第5335號大理石礦(下稱新城山礦場)採礦執照,有效期限至民國106年11月22日屆滿,亞泥公司於105年11月25日申請礦業權展限,經濟部於106年3月14日核准礦業權展限,有效期限至126年11月22日止。為此,被告族人提出行政爭訟請求撤銷礦業權展限處分(下稱系爭展限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94號判決因亞泥公司未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第21條規定踐行原住民族諮商同意參與分享程序,撤銷系爭展限處分。嗣亞泥公司於109年9月1日以亞(109)總花字第0972號函向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下稱秀林鄉公所)申請召集諮商同意部落會議,惟因申請文件欠缺,經秀林鄉公所於109年10月6日以秀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亞泥公司補齊相關資料,亞泥公司後於110年1月21日以亞(110)總花字第0086函辦理補件並請鄉公所辦理後續諮商同意事宜。秀林鄉公所於110年2月19日針對亞泥公司諮商同意申請作出公告,包含公告同意事項案為「亞洲水泥新城山東方既有礦區內已核定礦業用地之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建置採礦相關附屬設施(備)從事採取礦產之土地開發暨資源利用」案,所涉公有原住民保留地為玻士岸段778地號等373筆土地、面積合計約183公頃,及公告關係部落為被告(Alang Bsngan,富世村1至12鄰),請關係部落於公告30日後擇期召開部落會議議決同意事項。秀林鄉公所遂於110年12月29日以秀鄉民字第1100032954A號函請被告會議主席擇期召開部落會議,被告會議主席張文盛於接獲秀林鄉公所上揭函文後,旋即以111年1月20日花秀玻字第110000001號函定於111年2月12日召開被告會議議決同意事項(下稱系爭部落會議),並通知被告各家戶代表。111年2月12日部落會議當天就「亞泥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於新城山礦場目前已核定礦業用地之公有原住民保留地(玻士岸段778地號等373筆土地,面積合計約183公頃)繼續從事土地開發暨資源利用行為」進行表決通過(下稱系爭決議)。原告不服,以系爭部落會議具有諸多違反原基法第21條「事前自由知情同意原則」及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等規定之嚴重違法瑕疵,依諮商同意辦法第11條應屬無效,則依系爭決議所生之同意亞泥公司繼續從事土地開發暨資源利用行為之法律關係亦不存在,遂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

三、經查,被告為非法人團體,其部落會議所為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乃參與會議之多數部落成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原告與被告就系爭部落會議決議之召集、決議程序及方法適法與否有所爭執,請求法院裁判,應屬私法上之爭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民事裁定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系爭部落會議具有違法瑕疵,而其所為系爭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不存在,顯係屬基於系爭部落會議所生之私法爭議,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尋求救濟,而非屬行政爭訟之範疇,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此並無審判權,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自有違誤。又本件被告設於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10鄰富世188之2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原住民保留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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