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號
- 抗告人
- 姜榮昇
- 相對人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劉銘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111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其雖於本件抗告程序中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1年3月28日以111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告確定在案。嗣本院於111年4月26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5、57頁),則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抗告人雖於111年5月30日對上開補費裁定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惟補費裁定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非終局裁定,不得聲請再審;況抗告人前揭書狀所述內容均係重述前詞而未據提出有別於中低收入戶資料之新釋明資料,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復經前揭本院111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駁回確定,自亦無從據為免繳納裁判費之依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