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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7號

聲請再審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許麗華郭淑珍郭銘禮

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6月30日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聲請部分,經本院以111年7月28日111年度救字第12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5-26頁)。嗣本院以111年9月5日111年度抗字第47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並於111年9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67頁),則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雖抗告人又於111年9月27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見本院卷第33-49頁)對於本院111年9月5日111年度抗字第47號裁定(係命補費裁定)表示不服並就此再審聲請併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補費裁定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非終局裁定,不得聲請再審。抗告人上揭書狀並不影響本件抗告不合法之結論,且本院亦無再送分案再為審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郭銘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7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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