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再字第9號
- 聲請人
- 謝清彥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111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10日111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聲請人另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則經本院以111年6月29日111年度救字第94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聲請人自應遵期如數補繳裁判費;而經本院於111年7月21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惟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41至49頁),是聲請人之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