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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90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蕭忠仁羅月君黃翊哲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訴訟救助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4月18日111年度交字第223號、111年度救字第2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交抗字第2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因交通違規事件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223號、111年度救字第27號行政訴訟裁定一併移送本院;聲請人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且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復本件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因交通裁決、訴訟救助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4月18日111年度交字第223號、111年度救字第2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交抗字第2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為憑;然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復關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之中低收入戶,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則聲請人雖主張其為中低收入戶,本院仍應審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方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但其僅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並無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不足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未能具體釋明本件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已由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字第90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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