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
- 上訴人
- 柯大衛
- 被上訴人
-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
- 代表人
- 任立中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張瑞雄變更為任立中,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任立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聘任之兼任講師,聘期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被上訴人應用外語系(下稱應外系)基於系務發展考量,自105學年度第2學期起(即106年2月1日起)不再續聘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以106年1月13日北商大應外字第1064160004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校申評會以被上訴人同一時間召開2個審級之教評會,與被上訴人105年12月1日通過兼任教師聘任辦法(下稱被上訴人105年12月1日聘任辦法)第13條規定略有不符,似有程序欠周之虞為由,作成「申訴有理由,應由本校應外系或管理學院補正不續聘作業,以維合法程序。」之評議決定。上訴人仍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申評會以上訴人主張與103年7月24日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下稱行為時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兼任教師得準用教師法之申訴程序之要件不符,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5條第7款規定,應不予受理為由,作成「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之再申訴評議決定。上訴人猶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認上訴人屬編制外教師,依行為時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尚不得準用教師法申訴程序請求救濟,且系爭函之性質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故以訴願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認本件上訴人確認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若勝訴可獲得之利益)僅新臺幣(下同)1萬3,400元,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以於108年12月17日107年度訴字第773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行政訴訟庭審理。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4月30日109年度裁字第76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案經原審以109年度簡字第14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認原告(按指上訴人,下同)與被告(按指被上訴人,下同)間民國105年8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期間聘任關係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其餘由原告負擔。」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陳報教育部核備之應外系105學年度續聘兼任教師名冊明確記載上訴人105學年度上、下學期 任教科目及兼課起迄時間(105/08/01-106/07/31),足見上訴人獲聘期間包括105學年度上、下學期,然上訴人卻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函通知不再續聘為105學年度第2學期兼任教師之職,而教學評量成績較上訴人為差之兼任教師卻獲續聘,足證被上訴人未續聘上訴人有不公平之違法,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不再續聘上訴人為105學年度第2學期兼任教師為合法,顯與上開資料不符,自屬違法。又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以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不為續聘,損害上訴人在憲法上之工作權益,原判決否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鐘點費,自屬違背法令。
㈡應外系主任王雅娟以不實調查報告為由不續聘伊後,嗣被上訴人發現王雅娟所為處理不當,解聘在案,此有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判決可憑,足證上訴人未獲續聘實屬無辜,名譽亦因此受損害。上訴人曾聲請傳喚王雅娟出庭作證,原審亦認有必要,予以傳喚,王雅娟未到庭作證,原審原已准許上訴人聲請傳喚王雅娟到庭作證,嗣後卻為結案而於原判決改稱事實已明確,已無傳喚必要,並否准上訴人名譽受損之求償,判決理由前後予盾,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自屬違背法令。
㈢上訴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繼續授課,而此期間上訴人亦無法至他處求職授課,原判決以上訴人未實際授課,否准求償係違法。且上訴人不續聘案,被上訴人之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同日同時不同地舉行,行政程序顯有恣意之違反。又原判決認定應外系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8次系教評會會議出席人數含主席已達11人,然有2位委員請假,及出席委員邱怡慧是否有同時出席同日不同地舉行之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待查證外,該次系教評會出席委員至多8人,原判決顯然有誤。另被上訴人陳報之不可閱之資料,原審未依資料特性加以考量,合理查證資料來源之可信度,足證有不公平之違法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106年2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止(即105學年第2學期)之聘任關係存在。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5,7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被上訴人為國立大學,其與上訴人間應外系兼任講師之聘任關係,係屬行政契約,自為公法上法律關係,而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未依合法程序解聘、不續聘上訴人,則上開聘任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將致上訴人受有喪失兼任教師身分及因此身分可得相關給付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存在,程序上尚無不合。㈡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應外系(科)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系教評會、被上訴人管理學院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院教評會決議,續聘為被上訴人管理學院應外系兼任講師,聘期自105年8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止(即105年學年度第1學期),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與上訴人間105年8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即105年學年度第1學期)期間之聘任關係存在,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105年8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即105年學年度第1學期)期間聘任關係存在,洵堪認定。㈢上訴人聘任期間任教科目包含二技外語一甲「法文(一)(上)」、五專外語二甲「法語(一)(上)」、五專外語一甲「法語(一)(上)」(下稱五專外語一甲課)三門課。但五專外語一甲課因開課人數不足,未達被上訴人上開選課辦法最低開課人數標準致無法開課,而於105年10月25日後課程無法開課,故五專外語一甲課程上訴人僅授課8週,第9週後上訴人自無課可授,自無法領取停課後第9週至第18週之鐘點費。復查上訴人二技外語一甲「法文(一)(上)」、五專外語二甲「法語(一)(上)」第1週至第18週之授課鐘點費,以及五專外語一甲課第1週至第8週之授課鐘點費,共計5萬8,960元被上訴人已全數撥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是以,上訴人既無授課之事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專外語一甲課第1學期鐘點費1萬3,400元,洵堪認定。㈣依被上訴人106年1月3日北商大人聘兼補字第1060560002號聘任證明書,上訴人受聘為被上訴人管理學院應外系兼任講師,聘期自105年8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止(即105年學年度第1學期),是上訴人之聘期僅105學年度第1學期,屬定期契約,雙方之聘任契約關係僅存於105年8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期間(即105年學年度第1學期期間),被上訴人105學年度第2學期不予續聘上訴人,非屬聘任期間提前「解聘」上訴人,而係不再與上訴人訂定105學年度第2學期之新一聘任契約。被上訴人應外系於105年12月27日召開105學年第1學期第8次系教評會會議,決議:「擬自105學年度第2學期起不續聘柯大衛兼任講師。」、續經被上訴人管理學院105年12月27日召開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6次院教評會會議審議決議:「照案通過不再續聘柯大衛兼任講師,續提校(教)評會通過後請人事室通知柯師。」、嗣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5日第1學期第2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討論事項亦決議:「二十一:105學年度第2學期應用外語系不續聘兼任教師柯大衛案提請備查。決議:本案備查。日後有關本校兼任教師不續聘案,請依本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13條之規定,經系(科)、所、學位課程教評會初審,院教評會審議後通知當事人辦理。附帶決議:依本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之規定,請應用外語系通知兼任教師柯大衛105學年第2學期不續聘。」是以被上訴人不僅以院教評會之層級,更以及學校教評會之層級決定通過上訴人不續聘。嗣後被上訴人遂以系爭函通知上訴人自105學年度第2學期起(即106年2月1日起),不再續聘上訴人為應外系兼任教師之職。足見被上訴人不予續聘之程序,已合乎被上訴人兼任教師聘任辦法之規定,核無違法之情事。準此,堪認被上訴人不予續聘上訴人之教評會決議應屬合法,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106年2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間(即105學年度第2學期)之聘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學期鐘點費7萬2,360元,以及其他損害賠償10萬元等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查:
㈠按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教師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次按教育部依上開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兼任教師,指以部分時間在專科以上學校擔任教學工作,並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教師分級,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格聘任者。軍警校院依本法規定聘任之兼任教師,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辦法之規定。」第4條規定:「兼任教師之聘任及解聘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其聘任及解聘程序,由各校定之。」第5條規定:「兼任教師於受聘期間,享有下列權利: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意見。二、享有待遇及保險等依法令規定之權益。三、對學校有關其個人待遇及解聘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準用教師法之申訴程序,請求救濟。四、教師之教學依法令享有教學自主。五、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六、其他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又按被上訴人105年12月1日聘任辦法第1條第1項規定:「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辦理兼任教師之聘任,依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以下簡稱)規定,訂定本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兼任教師每學期各發聘1次,第1學期聘期自8月1日起至次年1月31日止,第2學期聘期自2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第13條第1項規定:「兼任教師之續聘,每學期須先經系(科)、所、學位學程教評會初審,院教評會複審後,再送教評會決審。兼任教師不續聘時,經系(科)、所、學位學程教評會初審,院教評會審議後通知當事人。」
㈡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聘任105學年度第1學期之兼任講師,聘期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其聘任期間任教科目包含二技外語一甲「法文(一)(上)」、五專外語二甲「法語(一)(上)」、五專外語一甲課三門課,其中五專外語一甲課因開課人數不足,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5日出具停課簽呈,上訴人僅授課8週,自第9週後無課可授。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任教之二技外語一甲「法文(一)(上)」、五專外語二甲「法語(一)(上)」第1週至第18週之授課鐘點費,以及五專外語一甲課第1週至第8週之授課鐘點費,共計5萬8,960元已全數撥入上訴人帳戶。又被上訴人應外系於105年12月27日召開105學年第1學期第8次系教評會會議,決議:「擬自105學年度第2學期起不續聘柯大衛兼任講師。」同日同時被上訴人管理學院召開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6次院教評會會議審議決議:「照案通過不再續聘柯大衛兼任講師,續提校(教)評會通過後請人事室通知柯師。」被上訴人並於106年1月5日第1學期第2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討論事項亦決議:「二十一:105學年度第2學期應用外語系不續聘兼任教師柯大衛案提請備查。決議:本案備查。日後有關本校兼任教師不續聘案,請依本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13條之規定,經系(科)、所、學位課程教評會初審,院教評會審議後通知當事人辦理。附帶決議:依本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之規定,請應用外語系通知兼任教師柯大衛105學年第2學期不續聘。」等情,為原審確認之事實,經核與卷證相符,自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依上事實可知,上訴人確實經被上訴人不續聘為105學年第2學期兼任講師,且依前揭被上訴人105年12月1日聘任辦法第7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兼任教師每學期各發聘1次,如有經續聘,每學期須先經系教評會初審,院教評會複審後,再送教評會決審,上訴人未經上開初審、複審及決審等程序續聘為105學年第2學期兼任教師,自就105學年第2學期即106年2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與被上訴人間無聘任關係存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106年2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間之聘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學期鐘點費7萬2,360元,以及其他損害賠償1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又上訴人於105學年度第1學期所任教之五專外語一甲課因開課人數不足,未達被上訴人上開選課辦法最低開課人數標準致無法開課,而於105年10月25日後課程無法開課,上訴人僅授課8週,該8週之授課鐘點費,被上訴人已全數支付,亦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五專外語一甲課自第9週起之授課鐘點費1萬3,400元,於法亦無違誤。
㈢上訴人固執應外系105學年度續聘兼任教師名冊(本院卷第33頁,本院107訴773卷第129頁),主張該名冊明確記載其105學年度上、下學期任教科目及兼課起迄時間(105/08/01-106/07/31),足見上訴人獲聘期間包括105學年度上、下學期,且被上訴人不續聘之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同日同時不同地舉行,行政程序顯有恣意之違反云云。惟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兼任教師係每學期各發聘1次,第1學期聘期自8月1日起至次年1月31日止,第2學期聘期自2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如有經續聘,每學期須先經系教評會初審,院教評會複審後,再送教評會決審。上訴人僅經被上訴人聘任為105學年度第1學期應外系兼任教師,聘期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有106年1月3日北商大人聘兼補字第1060560002號聘任證明書附卷足參(本院107訴773卷第99頁)。而有關上訴人105學年第2學期未獲續聘兼任教師一職,實係由於其並未於該學期有先經被上訴人依上開初審、複審及決審等程序為續聘之審議,並經被上訴人核發聘任證明書甚明。是上訴人執應外系105學年度續聘兼任教師名冊,及被上訴人不續聘之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同日同時不同地舉行,而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106年2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止(即105學年第2學期)之聘任關係存在云云,當無可採。又原判決敘明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傳喚王雅娟出庭作證,經原審傳喚,王雅娟未到庭作證,惟原審衡酌本案事實認定已臻明確,無傳喚之必要,本院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原認有必要傳喚王雅娟,王雅娟未到庭作證,嗣後卻為結案而於原判決改稱事實已明確,已無傳喚必要,判決理由前後予盾,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自屬違背法令云云,殊不足採。至其餘上訴所陳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悉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其之主張,洵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