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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重再字第19號

重新審理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楊得君彭康凡周泰德

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本院111年度聲重再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本院111年度聲重再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因其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院於111年8月5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8月1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見本院卷第51-53頁)可稽,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人雖於111年8 月18 日(本院收文日)提出異議狀(見本院卷第39頁),就本院前開命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裁定聲明異議;惟核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係因抗告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限期命抗告人補正繳納,僅係本院111年度聲重再字第19號事件於終局裁定前之中間裁定,性質上並非終局裁定,抗告人尚不得對該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裁定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周 泰 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重再字第19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重新審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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