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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79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陳心弘林妙黛畢乃俊

原告
吳梵秀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表人
黃鈴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上開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37條之2及第237條之3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因不服被告所屬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民國111年10月31日北監花玉站字第1110334154號函及函附違規單,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依上述規定,其起訴應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又原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故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79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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