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79號
- 原告
- 吳梵秀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黃鈴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上開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37條之2及第237條之3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因不服被告所屬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民國111年10月31日北監花玉站字第1110334154號函及函附違規單,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依上述規定,其起訴應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又原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故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