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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7號

教師升等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高愈杰楊坤樵孫萍萍

112年4月27日辯論終結

原告
李宗耀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 律師
被告
教育部
代表人
潘文忠(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開南大學商學院副教授,由開南大學以民國110年3月23日開南人字第1104260082號函報請被告申請以專門著作送審升等為教授(下稱開南大學110年3月23日函)。案經被告洽請原告送審專門著作相關學術領域之簽審顧問,按規定就專業領域之考量推薦3位審查人審查,審查結果為2位審查人給予不及格之分數(核予60分、63分),1位審查人給予及格之分數(核予78分)(本件因採計教學服務成績,著作審查及格分數為65分)。依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第34條及第35條第1項規定,審查結果須獲2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故本件審查結果為未通過。被告爰以110年8月3日臺教高㈤字第1100103526號函復開南大學轉知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111年1月17日申訴評議決定書決定申訴駁回(下稱申訴評議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送審之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其專業領域屬「工業管理學類-科技管理領域」,依行為時審定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33條規定,被告應選定「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針對原告之送審著作進行審查,並且不得有「低階高審」之情況,被告聘任之簽審顧問及審查人是否具備相關專業領域背景及有低階高審等情,容有疑義。

⒉原告將代表著作送審時,已依行為時審定辦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檢附「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代表作合著人證明」(下稱合著人證明),具體說明參與部分及貢獻程度為70%,均高於其他合著人,並為代表著作投稿至國際期刊Sustainability之通訊作者,然依審查人丙之審查意見、申訴回應意見內容,可知審查人丙就此均漏未審酌,僅憑原告送審代表著作第15頁上方內容,率認原告之貢獻度並無高過其他兩位合著人,獨立研究能力宜再提升,顯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全之資訊,具有判斷瑕疵;又原告於代表著作第2頁第一次出現PTE、SE、RTS、CRTS、IRTS等縮寫名詞時,即已明列其全名,審查人丙卻認原告「若干縮寫未定義」,亦與事實不符。

⒊原告所挑選之國內12項製造業作為研究標的,係當初工業技術研究院(ITRI)委託分析而得。代表著作當初挑選包括GDP產值非高之木/竹業產業、家具、紙箱製造業等製造業,僅係為尋找「較具有潛力」之12項產業,並進一步建議政府扶植有潛力、朝向高值化方向發展之產業,該等產業對於我國穩定就業與經濟發展有其重要性,其價值性並已獲國際英文期刊Sustainability認可,審查人乙、丙主觀認為原告所挑選之國內12項製造業不具有代表性,亦有判斷濫用之違法。被告未細究上情,遽依審查人乙、丙之審查意見作成原處分,並非適法。

㈡聲明: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就原告送審著作學術領域歸類,係依原告申請升等時自填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13.送審代表成就-所屬學術領域」欄位所載「商-商管類」等認定,據以邀請該專業領域具教授職級,並有任教經歷,具有相當學術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擔任本件簽審顧問及審查人,業據被告提出其等背景、學經歷及職級資料為證,並無原告所稱本件簽審顧問及審查人不具相關專業領域背景,有低階高審之情形。

⒉原告送審著作所顯示之作者貢獻說明與原告事後所自行製作之合著人證明之内容並不相符,審查人丙依原告送審代表著作之内容為審查,並無判斷瑕疵,且審查人丙就其專業意見已說明何以原告獨立研究能力宜再提升之具體理由,並指出原告其他多處不足之處,如具有實用性價值不高及研究成績尚有進步的空間等缺點。又原告否認審查人乙、丙所指出關於其所挑選12項製造業不具代表性之理由,無非係自己主觀之意見與評價,縱審查意見與原告主觀期待不符,原告亦不得以其主觀自我評價作為否定審查意見之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其代表著作獲外部機構國際期刊認可一情縱屬實,然該外部機構並非原告本件教師升等之權責主體,其意見自不得作為否定審查意見之依據。

⒊本件原告送審著作審查程序並無客觀具體事實顯示其審查程序或判斷、評量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被告對於審查人之專業學術判斷,自應予尊重。是被告依據3位審查人之審查結果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為何?

㈡本件簽審顧問及審查人是否符合審定辦法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定在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資格?

㈢審查人乙、丙所為之審查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不完全之資訊及判斷濫用之情形?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開南大學110年3月23日函及檢附之教師資格審查名冊、送審教師資格查核表、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及教師升等專門著作等資料(乙證1、4、外放原告之升等著作)、原處分(原證1)及申訴評議決定(原證2)可查,堪信屬實。

㈡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核發對其有利之行政處分,遭到否准,而認為其權益受到違法損害,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時,原則上應提起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僅提起請求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處分之訴訟,否則即使勝訴,因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並不相當於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亦無法在一次訴訟中實現,而屬學說上所謂「孤立之撤銷訴訟」,應認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即無訴之利益,而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係開南大學商學院副教授,由開南大學以110年3月23日函報請被告申請以專門著作送審升等為教授,經被告將其送審著作送請3位審查人進行審查結果,因2位審查人給予不及格之分數,故本件審查結果為未通過,被告並以原處分函復開南大學轉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遭評議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如前述。則原告就其上開申請案,欲起訴尋求有效之救濟,自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其升等之行政處分,始能達有效保護其權利之目的。然原告僅訴請撤銷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仍採取撤銷訴訟之訴訟類型及聲明(本院卷一第249、281-282頁、本院卷二第65-66頁),而出現所謂孤立之撤銷訴訟,依前揭說明,應認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即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㈢本件簽審顧問及審查人符合審定辦法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定在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資格,且審查人乙、丙所為之審查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不完全之資訊及判斷濫用之情形: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人民在大學任教,須具備一定之資格(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或講師)(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及第16條以下規定參照),此項資格之取得(包括升等),應經學校審查及教育部審查(此部分可授權學校辦理),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者,由教育部發給證書(教師法第7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此種要求,係對憲法保障之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乃至於講學自由(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11條)之限制。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8條規定,上開任教資格取得之審查(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由於學校及教育部之審查(定),係公權力之行使,其結果涉及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及講學自由,且因其具決定職業資格之考試性質,該審查(定)辦法及其進行程序,自應恪遵各項法治國原則(例如法律保留、比例原則、禁止恣意原則等等)及考試專業評量原則。又大學教師之聘任及升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大學法第20條)。是以,大學校、院、系(所)教評會對教師升等之評審,為維持學術研究及教學品質,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之專業知識及學術成就之考量,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評會評議。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而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又依相同法理,教育部(即被告)辦理教師升等之審查,亦應本於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基於專業評量之原則,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為審查,評審過程中必要時亦應予以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辨明之機會(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8條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審定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應符合下列規定:……三、由送審人擇定至多5件,並自行擇一為代表作,其餘列為參考作;其屬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作。曾為代表作送審者,不得再作升等時之代表作。(第2項)前項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二、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條第1項第3款所定代表作,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與送審人任教科目性質相關。……。」第23條第1項本文規定:「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代表作係數人合著者,僅得由其中1人送審;送審時,送審人以外他人應放棄以該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作為代表作送審之權利。送審人應以書面具體說明其參與部分,並由合著人簽章證明,……。」第29條第1項前段規定:「教師資格審定,分學校審查及本部審查二階段;……。」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本部審查作業,規定如下:……二、以專門著作送審者,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三、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依所屬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具實務經驗之顧問推薦具實務經驗之教師或實務界具教師資格之專家審查。」第32條規定:「本部辦理審查時,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與技術報告之審查項目及審查評定基準,由本部公告之。」第33條規定:「以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送審者,由本部送3位學者專家審查。審查人不得低階高審。」第34條規定:「(第1項)本部辦理審查時,其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審查分數以70分為及格,未達70分者為不及格。(第2項)任教學校採計教學、服務及輔導成績者,前項審查及格分數以70分及學校所報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及比率,換算送審人及格底線分數。但經換算後及格底線分數低於65分者,以65分為及格底線分數。(第3項)前項及格底線分數之換算方式,以評分總分1百分為滿分計算,學校教學、服務及輔導成績占總成績之比率,於百分之20至百分之30範圍內,於學校章則定之;學校得考量專任、兼任及新聘教師差異性,明定於校內章則。」第35條第1項規定:「本部辦理審查時,以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其審查結果,2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第37條規定:「本部審定完成後,應以書面函復學校審定結果;學校應自收受審定結果之日起14日內,以書面通知送審人。」又被告為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作業,訂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其中第5點規定:「五、複審(即教育部審查)作業程序:㈠教師資格複審程序如下:……⒉著作、成就證明、技術報告或作品審查:⑴著作、成就證明、技術報告或作品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分科簽審顧問推薦審查人選後,依循行政程序簽請核定。……。」另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選原則第1點規定:「審查委員之遴選,應配合送審人之學術專長,如送審人送審著作跨不同學術專長領域,則以代表著作之專長領域為主要考量依據。」核均屬申請升等之教師以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時,應如何遴選學者專家及其審查程序之規定,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揭示之專業評量原則,自得適用。

⑶被告並依行為時審定辦法第32條規定,就審查作業之評審項目及基準訂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甲、乙表(下稱甲、乙表),供所聘之學者專家填載,以求審查者能據其專業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其中專門著作-人文社會送審「教授」資格之甲表載明審查評定基準為「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評分標準就代表作分研究主題、文字與結構、研究方法及參考資料、學術或應用價值,依序占比10%、5%、20%、25%,及參考作40%之評分結果而為審定;另乙表之審查意見欄明載:「說明:⒈審查意見請勿僅以送審人投稿期刊之等級、排名、Impact Factor 等項目為審查基準。⒉審查意見請分別就代表作及參考作具體審查及撰寫審查意見,並請勾選優缺點及總評欄。」等語,並於優、缺點欄各列載:「內容充實見解創新、所獲結論具學術價值、所獲結論具實用價值、取材豐富組織嚴謹、研究能力佳、研究成果優良及其他」、「無特殊創見、學術性不高、實用價值不高、研究方法及理論基礎均弱、不符合該類科學術論文寫作格式、析論欠深入、內容不完整、無獨立研究能力、研究成績欠佳、非個人原創性,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代表作屬學位論文之全部或一部分,曾送審且無一定程度之創新、涉及抄襲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請於審查意見欄指出具體事實)及其他」等細項,供審查人具體填寫及勾選。經核尚符母法立法意旨,且未逾授權範圍,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亦得適用。

⑷以大學教師升等資格審查之目的,及由簽審顧問推薦學者專家擔任審查委員之機制設計,可知送審著作所屬學術領域,不能僅依送審申請人主觀所為之判斷,仍應依送審著作內容所涉學術專長,為其所屬學術領域之認定,申請人填載之著作所屬學術領域,僅為被告聘請簽審顧問推薦學者專家之參考。被告所為審查決定,是否本於專業評量所作成,應視其有無落實申請人送審著作所屬學術領域歸類而定,而所屬學術領域歸類由具該領域之專業者為之,始能遴選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為審查,而擔保審查程序之公正、客觀,方有專業評量之判斷餘地可言(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審查人是否屬原告著作之學術專長領域,具有高度之專業性,核屬於簽審顧問之專業判斷,故除非能證明簽審顧問於審查推薦時,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違法情形;或提出具有專業學術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認定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教師升等資格評審係以專業知識與學識成就為考量,審查人依被告訂定之上開專業考量項目與標準,本於專業,作全面性之綜合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倘已遵守相關之程序,其判斷、評量又非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即應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簽審顧問及審查人符合審定辦法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定在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資格:

⑴被告係將教師升等送審案件所屬學術領域分為教育、文、藝術、商管、法政社會、理、工、醫及農9大類學術領域,並依實務面考量再細分為95個次領域,其中學術領域「商管」下,再分為經濟、會計、財務金融、統計、企業管理、資訊管理、交通運輸管理、工業管理、觀光休閒9類次領域,被告並依前述行為時審定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聘任各該領域之學者專家擔任簽審顧問,任期2年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93、389、393頁)。

⑵依原告自填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記載(本院卷一第177、178頁),原告任教於開南大學商學院(不分系),其學術專長為「工業工程與管理」,任教科目為「企業研究方法」及「創意思考與創新」,送審代表著作論文名稱為「IndustryPerformance Appraisal Using Improved MCDM for NextGeneration of Taiwan」,所屬學術領域為「商-商管類」,審查類科為人文社會,原告列載之參考著作則為「Technology Function Analysis of Patent and Development Strategy for Robot Visual Servo」、「Identifying Comprehensive Key Criteria of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for Traditional Manufacturing in Taiwan」、「Measuring Dynamic Operation Efficiency for Universal Top 10 TFT-LCDs by Improved Data Envelopment Analysis」、「探討智慧家庭系統市場需求功能與技術設計之規格及對應產品競爭定位分析」,其所屬學術領域均為「商」,是被告將原告之送審著作歸類為學術領域「商管」及次領域「工業管理」,洽請該領域之簽審顧問推薦審查人。而該簽審顧問為教授,學術專長領域為生產管理等「商管-工業管理」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本案簽審審問背景說明(乙證5)、教師資格審查簽呈表(本院卷一第301頁、無遮隱不可閱版另置本院卷一卷末證物袋)及教師資格審查簽呈表(本院卷第301頁、無遮隱版另置本院卷一卷末證物袋)可稽。堪認被告已依原告送審著作內容所涉學術專長,為其適當所屬學術領域之認定,並由該學術領域具教授職級之簽審顧問推薦審查人,足見本件簽審顧問符合前述行為時審定辦法第31條第2款所定「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之要件。

⑶依前述本件簽審顧問之學術領域專長,當有能力依原告送審資料所載原告相關學經歷背景、任教科目、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內容等為綜合性之評估後,就原告送審著作為學術領域之歸類,並推薦該領域具備該專業專長之專家學者擔任審查人。且審諸本件簽審顧問所推薦,經被告核定之3位審查人均為教授,並具有資料包絡法之應用、績效評估、生產管理、品質管理、工業統計等商管學術領域專長,復非原告自填之著作、作品審查迴避參考名單(下稱迴避名單)所列之人選等節,亦有被告提出之審查委員背景資料一覽表(乙證2、申訴評議卷不可閱卷,已當庭提示原告訴訟代理人閱覽後表示意見,本院卷二66-67頁)、教師資格審查簽呈表(本院卷一第301頁、無遮隱版另置本院卷一卷末證物袋)、原告自填之迴避名單(乙證8)可憑。足認本件審查人確屬原告送審著作所屬學術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書「選任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為審查」之意旨。

⑷綜上,被告將原告之送審著作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為「商管」及次領域「工業管理」,並洽請該領域之簽審顧問推薦審查人,並無違誤,且本件簽審顧問推薦之審查人,均係原告送審著作所屬學術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教授,符合行為時審定辦法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定在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資格。是被告選任之簽審顧問及審查人審查原告之送審案,於程序及專長上均無不合。原告自不得以其主觀判斷其送審著作應屬「科技管理領域」,並以其對審查人乙、丙審查意見主觀認知上之歧異,即否定本件簽審顧問及審查人具有與本件送審案所屬學術領域之專家學者資格,及認有低階高審之情形。至原告聲請向開南大學調取本件送審著作辦理校外審查之委員名單及審查意見等資料,以證明被告選任之審查人不具有與其送審著作專業領域之專長,並無調查之必要。

⒊審查人乙、丙所為之審查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不完全之資訊及判斷濫用之情形:

⑴本件原告之送審案,因依開南大學於原告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第14項(本院卷一第177頁)之記載,該學有採計教學服務成績,而依行為時審定辦法第34條規定,其教學服務成績占總成績之比率應為30%,故本件原告之專門著作審查成績應占總成績比率之70%。而原告教學服務成績原始分數為80.67分,經換算後應占審查總成績分數24.2分;因審查總成績及格分數為70分,則本件專門著作審查成績為45.8分(計算式:70-24.2=45.8),逆反推算專門著作之審查原始成績及格分數應為65〔計算式:45.8÷70%=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甲表記載本案及格底線分數為65分,並無違誤。

⑵本件原告之送審案,經被告聘請3位審查人審查後,審查人甲、乙、丙依甲表所載「教授: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之評分基準,依甲表所列評分項目及標準,分別記載得分,各分項分數加計總分依序為78分(及格)、60分(不及格)、63分(不及格),因有2位審查人給予不及格之分數,故本件審查結果為未通過(申訴評議卷第89頁,並已當庭提示原告訴訟代理人閱覽後表示意見,本院卷二66-67頁)。

⑶針對原告之送審案,審查人乙就原告之代表作部分,於乙表所填載之審查意見係以:「代表作部分:⒈送審人以工研院之數據,利用數種資料包絡分析(DEA)與VIKOR為手法,針對臺灣製造業之績效進行分析。該論文已刊登於Sustainability期刊中。⒉代表作在使用之手法上並無特殊之創意,與前一級職升等所使用之手法相關。⒊整體而言,其架構未達嚴謹,數據之描述不甚清楚,此可能影響分析之結果說明如下。⑴臺灣製造業之型態頗多,為何僅選擇此12種?其標準為何?否則不知其是否具代表性。⑵將企業之數量作為DEA分析中之一輸入項時,在各種型態之製造業中,其數量上選擇之依據為何?是否具有代表性?送審人於代表作中未提及。⑶在其他輸入項之部分,其資料取得之部分是否相關,亦未説明。(例如:在製鞋產業中,人員之雇用數為13295,此數字為所對應486家企業之雇用數或是臺灣整體產業之總雇用人數)⑷所選取之各型態製造業中,有多種已大多外移(如:製鞋業),因此在分析上是否值得且其分析之結果是否偏差、是否有意義,待商榷。⒋送審人以數種DEA之手法進行比較分析,並將比較之結果彙整於表7-表11,其目的為何?因眾所周知不同的手法運用,會有不同之結果。此舉之目的,僅在告訴讀者,這些手法可用於績效分析,此降低了實務數據之價值。⒌此類型之研究成果,手法之應用並非重點,其結果在管理、策略上之意涵方更顯重要,因此降低了實務研究之價值。⒍送審人在摘要中提及,製造業在臺灣、中國、東南亞國家發展方向不同,其依據為何,似乎與本代表作無關,因為在內文中完全未提及。」等語,並於缺點欄勾選「無特殊創建、實用價值不高、析論欠深入、內容不完整」(本院卷一第26-27頁)。

⑷針對原告之送審案,審查人丙就原告之代表作部分,於乙表所填載之審查意見係以:「⒈該代表著作:『Industry Performance Appraisal Using Improved MCDM for Next Generation of Taiwan』,係送審人等4人合著於『Sustainability』的論文。著作係從工業技術研究院(ITRI)蒐集臺灣12個製造業的公開資訊及數據資料{以4個變數〔企業部門數量、員工數量、研發工廠數(R&D plants)固定資產投資〕當投入指標,及總收益(Total Revenue)當作產出指標},使用資料包絡分析法包括CCR、BCC、A&P、D&G等4種分析效率模型,再加上VIK0R優先排序方法,來評估臺灣的12個製造業效率。⒉分析之後進行推論的陳述宜平實。例如:進行資料包絡分析(DEA)之研究結果係針對DMUs進行『效率』排序而已。然而在其簡述的中文摘要中如此陳述,『再加上VIKOR優先排序方法,來評估臺灣12個製造業的競爭能力』。所以,只是進行12個製造業的『效率排序』,無法評估其『競爭能力』。更無法得到如論文題目可以評估臺灣『下一個世代』產業的績效(Industry Performance Appraisal Using Improved MCDM for Next Generation of Taiwan。⒊論文章節的標題與其該節的內容不太吻合。例如:『2.Taiwanese Manufacturing Industry Landscape』在這章中並沒有看到臺灣製造業的景象或格局,在2.1節僅呈現2011年至2015年市場需求、原物料輸入、成本、及銷售價格等趨勢圖而已,完全看不到臺灣製造業的主要指標(Major Indicators in Taiwan Manufacturing)。另外,在2.2節呈現201l年至2015年12個製造業GDP的成長比例。臺灣製造業為什麼是挑這12個產業?它們具臺灣製造業的代表嗎?為何不見面板產業?為何不見IC產業?為何不見被動零組件?而且,看不出2.1與2.2這兩節的關聯。⒋論文所挑的12項產業,不足以代表臺灣現狀的製造產業。為何挑選這12項產業做為研究的DMUs沒有交代!這12項產業就足以代表臺灣的產業嗎?完全忽略臺灣目前GDP產值較大的「電子產業」、「IC(含封裝)產業」、「機械產業」、「TFT-LCD LCM產業」、「儲存記憶體產業」等產業。而是挑了GDP產值不是很高的木/竹業產業、家具、紙類製造業……等製造業?由於是針對這12項產業的效率排序,所以後續的推論也只能針對這12項產業。而且該12項產業中有8項產業3年的GDP是負的成長率!然而在論文第4頁倒數4行卻陳述:『仔細觀察每年的變化,有放緩或穩定的跡象。其中,也有不少行業在不斷壯大(there are signs of slowing down or stabilizing. Among them, there are also many industries that are constantly growing)』,這是不對的描述。由表1更無法得出,『換言之,如何在内部因素(如企業管理、策略規劃、資源控制與利用等)和外部因素(如協作、上下游整合等)方面提高效率,是扭轉劣勢的關鍵(In other words, how to increase efficiency in terms of internal factors (e.g.,business management,strategic planning, resource control andutilization,etc.)and external factors (e.g.,collaboration,upstream and downstream integration,etc.)are vital to turn weakness into strength)』的陳述。所以,除了與表1是不吻合之外,陳述亦不合宜。此外,引用的數據有點老舊(2011-2015年)。⒌沒有說明原來的6項投入變數(企業單位數、員工數……)及3項產出變數被挑選的理由。一般而言,投入項之間應相互獨立或相關性薄弱,與產出項之間則相關性較強。因此,建議表5中宜呈現投入變數之間的相關係數,俾可以了解投入變數之間是否呈現薄弱相關性。⒍若干縮寫未定義(或解釋),例如:PTE、SE、RTS、CRTS、IRTS……等。⒎若干錯字誤植。例如:R10第5行,應該是表7,而不是表5……。⒏建議產業的名稱需要統一。例如:「製鞋業」,同一頁裡面,一下子用「Manufacture of Footwear」,一下子用「Shoe Manufacturing」;「製藥業」一下子用「Manufacture of Drugs and Medicines」,一下子用「Western pharmaceutical Manufacturing」。⒐分析後的論述有誤或論述内容無法由分析看出。例如:P.12中表10,儀是對VIK0R、CCR、A&P、Cross與D&G進行相關分析而已。可是在『第4.7節討論』卻論述:『研究發現產業決策條件具有可接受的穩定性,……,驗證了他們在各產業中續實具有相對優勢』(完全看不出有任何決策條件?或穩定性?而且無法驗證各產業具有哪些相對優勢?)。除了沒有說明進行此積差相關分析的意義之外,所有的相關係數皆未達顯著相關,(The results also show that there ispositive correlation on self-assessment in the objective evaluation,while in the peer evaluation coexists negative and positive correlation.)所以文中這一段的描述也不具意義。⒑由於表10對VIK0R、CCR、A&P、Cross與D&G的相關分析皆未達顯著相關,所以,陳述表11中DEA效力排序的時候,建議須說明是以哪一種方式論述排序。此外,P.13第一段描述與表内的效率排序有出入。文中指出:『紙類製造及製鞋業是相對傑出(outstanding)的產業,金屬切削機械製造產業及西方製藥產業這兩個產業則需要進一步的助力才會有更好的發展』,由表11看不出這樣子的結果。另外,亦建議不宜用『Outstanding』這個字,應該是用『efficiency』,因為,DEA僅在對DMUs進行相對效率的排序而已。

⒒分析後提出的建議事項超出研究分析所得的結果。在P.13得出5種方法的效率排序之後,對不同產業,提出了3點建議:a.提高自有品牌的價值;b.建議臺灣產業鍵需要通過數位化來整合加强上、中、下游的合作;c.政府協助引入AI人工智能來提高製造業的質量以競爭力。因為以DEA分析時,沒有將「自我品牌」、「數位化整合」、「人工智能的投入」做為「投入變數」,然後再進行技術效率(Technical Efficiency,TE)及配置效率(Allocative efficiency,AE)的分析,所以提出這樣的建議,略有「過度推論」的現象。⒓獨立研究能力宜再提升。例如:除了主代表著作之外,僅有4篇參考著作,而且此4篇著作皆是4人合著的論文。代表著作的P.15指出:代表著作作者們的貢獻,是由Z.-Y.L.,Y-T.W.and K.-J.C.等3人共同構思、研究設計、數據分析、建構並撰寫文章(Z.-Y.L.,Y-T.W.and K.-J.C.conceived and designed the study,analyzed the data,structured the article and wrote the draft.),所以代表著作的貢獻是3個人貢獻相同。所以,送審人並沒有特別突出或比重較高其他的2位的貢獻。」等語,並於缺點欄勾選及記載「實用價值不高、分析後的推論超出研究範圍、獨立研究能力宜再提升、研究成績尚有進步的空間」(本院卷一第28-32頁)。

⑸綜觀上開審查人乙、丙之審查意見內容,均已具體指明原告研究成果之缺點、應改善及建議事項,內容翔實,非僅主觀、抽象之評論,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核無違反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其等之專業評量及判斷,自應予以尊重。

⑹原告雖主張其將代表著作送審時,已依行為時審定辦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檢附合著人證明,具體說明參與部分及貢獻程度為70%,均高於其他合著人,並為代表著作投稿至國際期刊Sustainability之通訊作者,審查人丙就此均漏未審酌,顯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全之資訊,具有判斷瑕疵;又其於代表著作第2頁第一次出現PTE、SE、RTS、CRTS、IRTS等縮寫名詞時,即已明列其全名,審查人丙卻認其「若干縮寫未定義」,亦與事實不符等語。惟:

①原告送審之著作既係由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2部分組成,則審查人自應以原告之送審著作作為審查之對象,並以代表著作為主要審查對象,而非以制式表格之合著人證明或原告是否為代表著作投稿至國際期刊Sustainability之通訊作者,作為審查依據。

②依審查人丙前述審查意見第12點全文可知,審查人丙係以原告之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皆是4人合著之論文,代表著作第15頁又明載:代表著作作者們的貢獻,是由Z.-Y.L.(即原告),Y-T.W.and K.-J.C.等3人共同構思、研究設計、數據分析、建構並撰寫文章,顯示原告並沒有特別突出或比重較高其他2位之貢獻等情,據此論述原告獨立研究能力宜再提升;況審查人丙於申訴回應意見表中就此亦已清楚表示:「審查意見:『代表著作與參考著作皆是3人以上合著之論文,及沒有說(提出)代表著作,送審人具體貢獻的部分』亦皆為屬實。……而且Journal of scientific & industrial research(2018,2019) 及Asia-Pacific of operational research(2015)這3篇文章皆非通訊作者。」等語(本院卷一第189-191頁),並無原告所述審查人丙有漏未審酌,顯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全之資訊,具有判斷瑕疵之情形。是原告聲請其代表著作之合著人為證人,以證明原告之貢獻度,亦無調查之必要。

③又審查人丙前述審查意見第6點係指出代表著作中PTE、SE、RTS、CRTS、IRTS等縮寫未予定義(或解釋),審查人丙就此亦於申訴回應意見表中明確表明:「當然認同PTE、SE、RTS為DEA分析的名詞,回覆意見是指沒有『解釋與說明』而非寫出英文全名。另外,CRTS、IRTS就亦未解釋與說明。」等語(本院卷一第189頁),亦無原告所稱審查意見與事實不符之情形。

⑺原告雖又主張其所挑選之國內12項製造業作為研究標的,係當初工業技術研究院(ITRI)委託分析而得。代表著作當初挑選包括GDP產值非高之木/竹業產業、家具、紙箱製造業等製造業,僅係為尋找「較具有潛力」之12項產業,並進一步建議政府扶植有潛力、朝向高值化方向發展之產業,該等產業對於我國穩定就業與經濟發展有其重要性,其價值性並已獲國際英文期刊Sustainability認可,審查人乙、丙主觀認為原告所挑選之國內12項製造業不具有代表性,亦有判斷濫用之違法。然:

①審查人乙、丙就此已於申訴回應意見表中分別指出:「送審人乃強調此一代表著作為其承接工研院計畫成果中之一部分。但就審查之精神而言,乃是針對送審人在送審當下所提出之資料進行審查,而非事後額外之補充說明。」(本院卷一第183頁)、「⒈研究計畫與代表著作是兩碼事,因為送審人不是以ITRI的研究計畫成果作為升等之代表作。⒉代表著作中沒有具體陳述這12個產業是具有設計創新或高值化,又如何透過DEA排序,能夠建議臺灣培養高值化的產業?⒊在『2.Taiwanese Manufacturing Industry Landscape』這章中並沒有看到臺灣製造業的景象或格局,亦是事實。⒋若該12類產業是具有潛力且高值化的產業則需在文中提出數據給予佐證。」等語(本院卷一第187-189頁)。

②茲以教授資格升等,係以專門著作送審之審查,重點在於其是否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審查人乙、丙對於原告之送審案既均已就此加以斟酌、考量,並說明其等認定之具體依據及理由,其等所為之評價自屬客觀有據,且衡酌其等審查意見並無客觀具體事實顯示違反相關程序,或其審查有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悖於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情事,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自應尊重審查人之專業評量及判斷。是原告固提出不同之觀點及質疑,然此與審查人乙、丙之審查意見誠屬仁智之見,尚不因與原告認知之標準不同,即遽予否定審查人乙、丙之評審結果。原告另聲請函詢工業技術研究院,以證明其代表著作所提到之12項產業係屬我國較具代表性之製造業,無再調查之必要。

⑻經核本件甲、乙表之內容,該2位給予原告不及格之審查人乙、丙,既已就原告之專門著作是否符合擬申請升等教授之教師須達「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的審查評定基準,加以評量,並於審查意見具體陳述其等專業學術之見解,原告又未提出足以動搖審查人

乙、丙所為評量及判斷之可信度及正確性之具體理由,則被告尊重審查人乙、丙對原告送審案之專業評量及判斷,依行為時審定辦法第34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及第37條規定,以原處分函復開南大學並轉知原告未獲通過教授升等資格,經核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孤立之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其主張原處分違法各節,亦不足採,原告之送審案既經被告洽請原告送審專門著作相關領域之簽審顧問按規定就專業領域之考量推薦3位審查委員,經審查後,2位審查委員給予不及格之分數(本案及格分數為65分),1位審查委員給予及格分數,原處分因此否准原告通過教授升等資格,於法並無違誤;申訴評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指摘被告未准其升等係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7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教師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